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賴惠慈趙子榮熊志強

  • 上訴人
    陳敏益
  • 被上訴人
    范家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23號上 訴 人 陳敏益 訴訟代理人 羅淑英 被上訴人  范家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3月1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本院民國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豐 田間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聲請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之鐵皮屋 內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下合稱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豐田僅為鐵皮屋之起造人,對於系爭動產並無所有權,此有統一發票、名片、銷貨單、報價單、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可證,系爭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動產錯誤查封執行,已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 鐵皮屋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豐田簽訂租賃契約,由訴外人陳豐田使用,訴外人陳豐田迄今仍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訴外人陳豐田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1815號執行事件中,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現場命鎖匠換鎖,被上訴人請崔駿武律師於102年1月2日、102年8月15日通知 訴外人陳豐田領取留置屋內之系爭動產,均置之不理,若上訴人為系爭動產之所有人,為何未於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陳豐田領取系爭動產時提出主張?遲至被上訴人聲請拍賣系爭動產時始提出主張,且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等影本,非購置系爭動產之發票,並不足證明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提本件訴訟目的乃係為延宕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684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扣押之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並非訴外人陳豐田之財產,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乃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就執行標的物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對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動產所有人乙節,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名片、銷貨單、報價單、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為證,惟查,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上買受人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5頁);偉英實業有限公司及偉因貿易有限公司之報價單上對象為東京通運有限公司,亦非上訴人(見本院卷第43頁至46頁),均難認前開統一發票及報價單上所載商品為上訴人購買並持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礱德貿易有限公司銷貨單記載乘客椅(單人)43張,估價單數紙記載品名電視機10台、錄放影機10台、鐵櫃2個、木櫃2個、鐵架2個、音響黑色音箱6個、吊扇2支、電腦螢幕3台、電腦用風扇3台、6吋大燈圓2只、五彩四腳大燈2只、自鐵座2 只、格子霧燈2只、H4燈炮4只、鳥頭鎖2個(見本院第42頁 、47頁至54頁),核與附表所示系爭動產之品名數量不符,且估價單上僅記載品名,並無品牌、型號、尺吋等足資識別各別商品之註記,故尚難以前開數紙估價單之記載內容遽認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末查上訴人提出名片數紙(見本院卷第26頁),其上係記載公司名稱、營業所、電話、聯絡人等資訊,另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報價單數紙(見本院卷第55頁至59頁),係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滅火器換藥工程,均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無關,並不足證明系爭動產為上訴人所有。基上,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名片、銷貨單、報價單、估價單、工程報價單等文件,尚不能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從而,上訴人主張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據,洵無可採。 ㈢承上,上訴人既非系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不得對系爭動產為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趙子榮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1.錄放影機3台。2.電視機8台。3.上下舖鐵床1張。4.床墊1個。5.紅色拖把1個。6.電腦螢幕1台。7.方型桌1張。8.木櫃1個。 9.鐵櫃2個。10.餐桌椅2張。11.滅火器2支。12.遊覽車藍花絨布色座椅1批。13.藍色塑膠椅座1批。14.電腦用風扇1台。15.衣物6袋。16.躺椅1張。17.汽車材料1批。18.雜物1批。19.吊扇2支 。20.酵素2箱。21.紅色汽油桶1個。22.白色汽油桶1個。23.黑 色音箱4個。24.鐵架2個。25.灰色椅墊8個。26.黑色董事長椅子1個。27.遊覽車藍色花絨布色椅座1批。28.方型桌椅腳4片。29.鐵鏟扒1條。30.滅火器3支。31.雜物1批。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