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260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步泉 訴訟代理人 黃璧川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李學忠 訴訟代理人 張惠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93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三,餘由甲○○負擔;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甲○○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元為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 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 判決判意旨參照)。查,豐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甲○○給付承租位在臺中市○○街00○0號1、2樓及庭 園空地(下稱系爭房屋,豐泰公司提供之租賃契約誤繕為育仁街)之租金新臺幣(下同)690萬元,甲○○於原審以豐 泰公司無法提供合法房舍使用,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造成185萬4,227元之損失,並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嗣甲○○在本院審理時,另抗辯豐泰公司之租金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 ,租期屆滿後之占有,為無因管理而非不當得利,即便豐泰公司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違反誠信原則,且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豐泰公司之事由,致租賃期間內完全無法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使用,但其並無可歸責事由存在,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86、187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5頁),固屬於第二審 提出新防禦方法,然此項抗辯攸關豐泰公司得否請求甲○○給付租金或不當得利之金額及範圍,倘不許甲○○提出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其提出該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已有明定。 豐泰公司於原審雖主張甲○○於系爭租約期滿仍繼續占住不遷,其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自93年10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 止,共計92個月,每月租金7萬5,000元,合計請求甲○○應給付其6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惟豐泰公司於 本院具狀主張至98年5月31日系爭租約屆期前,就此主張不 當得利部分係屬誤繕(見本院簡上卷二第65頁),既然豐泰公司並未否認系爭租約之存在,則豐泰公司主張係依系爭租約請求自93年10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應屬事實上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豐泰公司主張: ㈠、甲○○前向豐泰公司承租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民國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又因93年6月1日起至93 年9月3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設計及變更期故不計租金 ,是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期間56個月,每月7萬5,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料甲○○未給付任何租金,且租約期滿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甲○○應給付69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本件申請執照,不論用印或其他相關事項,豐泰公司均已盡其協助之義務,並無刁難之事,且不論申請結果如何,承租人均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不影響契約之成立。又甲○○如不能用為幼稚園及托兒所,當可及時通知出租人或退租,但系爭房屋之收回,期間經過多次催討,甲○○均不予理會,最後經過訴訟,甲○○始於法院法官面前當面交付鑰匙給豐泰公司。況甲○○雖尚未申請執照,但其已先開業,經市政府通知要其補申請許可執照,甲○○不理會,仍繼續開辦並使用系爭房屋等語。 二、甲○○則以: ㈠、甲○○已給付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30日止之租金。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設立托兒所,此為豐泰公司出租時所明知,惟於甲○○申請托兒所立案時,始發現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執照,以致無合法證書可公開招生,且之後又發現系爭房屋花園圍牆屬違建而需拆除退回建築線上,乃至申請工作再行受阻,遲至97年1月15日始經臺中市政府核發使用 執照,並於97年4月10日恢復水電,是豐泰公司並未盡保持 合用義務。又被告前已支付押租金22萬5,000元,及為此支 付罰單費用、多次整修、維護及人力費用共計185萬4,227元,應予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㈡、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房屋如未領得使用執照,甲○○無法申請變更使用為F3類組,作為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故豐泰公司有提供使用執照予甲○○之義務,且甲○○於93年6月1日簽約當時,確信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物,能申請變更使用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用途,豐泰公司未提供,已屬違約,甲○○並無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補辦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義務。又系爭房屋於建築法公布前已興建完成,縱使未領得使用執照,依法仍得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但因豐泰公司未保留原領建照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勘驗紀錄等,致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無從申請變更為F3類組,自屬可歸責於豐泰公司之事由。系爭房屋縱使領有63年建字第86號建造執照,卻未領得使用執照,行政程序未完結,當然無法逕行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作為合法之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自應歸責於豐泰公司,且豐泰公司不同意順延租賃期限,且不同意拆除舊圍牆,亦不同意縮小庭院面積,不願無償配合辦理托兒所之營業證照,以致無法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證照。且豐泰公司之租金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 租期屆滿後之占有,豐泰公司未積極表示反對使用之意,反而容任其持續整修、變更以符合F3類組之始用變更,是該占有,縱非受豐泰公司之委任,仍符合無因管理,要非豐泰公司不當得利。縱豐泰公司可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亦違反誠信原則。又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並非可歸責於豐泰公司之事由,至租賃期間內完全無法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使用,但因甲○○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得請求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等語。 三、原審判命甲○○給付豐泰公司197萬7,929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豐泰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豐泰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豐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豐泰公司420萬元,及自101年6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甲○○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豐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上訴駁回。至於原審駁回豐泰公司請求給付72萬2,071元部分,未據豐泰公司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四、甲○○承租標的及使用範圍,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一 、地址:臺中市○○街○○○○○街○0000號1+2樓及庭園 空地全部。二、坪數:建物約玖拾坪、土地約參佰坪」,租賃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1日止。因93年6月1日起 至同年9月30日止為系爭房屋修繕整理設計及變更期,故不 計租金,是租金自93年10月1日起算至98年5月31日止,每月7萬5,000元。甲○○已依約支付3個月押金22萬5,000元及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之租金共計90萬元予豐泰公司 等情,業據豐泰公司提出租賃契約、甲○○提出七田真幼兒園支付豐泰租金支票明細表及13張支票等(見本院101年度 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4至17頁、原審卷二第5至10頁)附卷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 五、豐泰公司主張甲○○未給付租金,且租約期滿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應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690萬元 本息等語,為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甲○○有無給付租金?甲○○得否以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未合使用目的而拒付租金?㈡、豐泰公司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及數額?㈢、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甲○○有無給付租金?甲○○得否以系爭房屋無使用執照、未合使用目的而拒付租金? 1.系爭房屋係坐落臺中市○村段00000地號,主要用途為住宅 用,建材及層數為二層樓房之鋼筋加強磚造,建物第一次登記日期為50年7月28日,嗣經豐泰公司前身即永康實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買賣取得系爭房屋,並於62年3月22日登記取得 所有權等情,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8月27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40008553號函、104年9月10日中正地一字第1040009498號函檢附臺中市北區○村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52號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舊(人工)登記簿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等件(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2、16至28頁)在卷可參,為兩造所不爭執。豐泰公司固主張系爭房屋本來有使用執照,是因為省政府把文件弄丟了等語,惟查,甲○○委請訴外人王福居建築師以豐泰公司名義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乙節,有其提出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函、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15 日出具之補辦使用執照97府都建使字第00037號、使用執照 申請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72至74、84至87頁)在卷可憑。又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第3項所明定,可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縱經 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亦未必領有使用執照。系爭房屋雖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49年10月29日複丈完成,並於50年7 月28日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甲○○所提出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89頁)附卷為佐,仍無從據以 推認已領得使用執照,且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亦來文表示經其套繪資料於系爭建物領得97府建使第37號使用執照前,未領有其他使用執照,有該局104年8月14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132712號函(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房屋於系爭租約簽訂之時,並無取得使用執照,灼然甚明。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而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以輔助債權人實現契約訂立之目的,惟是否應盡附隨義務,尚應視契約當事人有無為此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查: ⑴甲○○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係供設立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使用乙情,為豐泰公司所不爭,且依豐泰公司上揭所述,系爭房屋是有使用執照等語,致使甲○○主觀認為系爭房屋本有使用執照得辦理變更執照使用,自堪認定。又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約明:「本標的物係供合法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為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敬請甲方(即豐泰公司)配合乙方(即甲○○)申請執照時用印」(見原審101年度司 促字第14109號卷第14頁),益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 系爭房屋供甲○○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乃渠等所預設之共同主觀目的。 ⑵按建築法第96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 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又依臺中市政府依建築法第101條授權於92年10月31日制定之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六十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得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一使用執照申請書。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三施工中以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記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出具之安全鑑定書。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五房屋完成證明文件」(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90、199頁),茲因甲○○所經營之七田真幼兒學苑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經臺中市政府於94年7月6日府都管字第0940118671號函要求其於94年7月31日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42 頁),顯見甲○○所辯因豐泰公司未保留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勘驗紀錄等,致無法申請補發使用執照等語,非屬無據。 ⑶至甲○○辯稱:豐泰公司無法配合提供足以使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用途為F3使用類組(托兒所或幼稚園)之資料及文件,其自有權聲明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租金,並有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然查,甲○○早於94年5月18日,臺中市 政府執行托兒機構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查時,即已知悉系爭房屋未有使用執照,此有該檢(複)查紀錄表載明「未出示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43頁)足佐,且其又於同年7月接獲臺中市政府發文要求其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乙 情如前,復於8月間再經臺中市政府行文促請儘速申請核發 使用執照,並有其所提出之臺中市政府94年8月24日府都管 字第094015376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51頁)附卷可參,因豐泰公司未能提供使用執照,系爭房屋無從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故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設立托兒所之條件,然甲○○卻未就系爭房屋是否得合法設立經營一節,向豐泰公司追究或依約終止系爭租約,仍繼續委請建築師申請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且不斷向臺中市多位民意代表陳情請求協助,繼續裝修系爭房屋,經營托兒所及幼稚園,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一第40、184頁),甚並使其所開立支票如期兌現 ,支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4年9月1日止租金,亦有其提供 之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等件(見原審卷二第5至10頁)在 卷可考。是以,甲○○於94年5月間,即已知悉其申請托兒 所及幼稚園設立之申請未獲准許,果其確有取得臺中市政府立案許可設定,合法營業之目的,應即時拒絕給付租金,甚或於斯時即解除或終止系爭租約,竟捨此未為,未停止系爭房屋之裝修,仍於無立案許可設立之狀況下,經營月餘,縱使系爭房屋未符租約所定之使用收益狀態,於甲○○於當時未主張解除或終止該部分租約,或請求減少租金前,其本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⑷又查,豐泰公司因未能提供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其後,已應甲○○之要求,以豐泰公司名義向各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及委請建築師代辦申請使用執照,並經臺中市政府於97年1月15日核發使用執照等情,有甲○○提供之申請書、使 用執照申請書、委任合約書、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臺中市政府補辦97府都建使字第00037號使用執照等件(見 原審卷二第66至72頁、本院簡上卷一第62至66、80、81頁)在卷可憑,可見系爭房屋斯時已合於系爭租約所約定使用收益狀態。嗣甲○○再依此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將原核准地上一層用途為住宅(H-2)面積為182.11平方公尺,申請變更 為住宅(H-2)、托兒所(F-3)變更面積為21.61平方公尺 、160.5平方公尺;門牌原一戶變更為二戶;外牆變更,增 加門窗等情,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4年4月24日中市都工字第1040063649號函檢附之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資料(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2、155至159頁)在卷可參。細繹該等資料,聲 請名義人均為豐泰公司,益徵豐泰公司確有履行系爭租約之附隨義務,甲○○自應依約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甲○○再辯稱:因庭院外圍部分即圍牆所在之基地早經徵收,豐泰公司早領取徵收補償款卻未配合開闢道路,庭院外圍部分及圍牆侵占公有道路用地,必須拆除圍牆,返還侵占之土地,且因教育局規定地上物要完全合法,因其上有違建,致其未能通過都發局審核,未能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等語(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84、185頁、本院簡上卷二第74反面、150頁 )。然查,系爭租約,乃兩造合意所簽訂,豐泰公司即已依現況交付系爭房屋予甲○○經營七田真幼兒學苑使用,並依約履行配合甲○○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用印事宜,即便其上有甲○○所述圍牆違建之存在,亦無礙於甲○○經營七田真幼兒園面積上之使用,為其所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50頁),自合於債之本旨,蓋豐泰公司依系爭租約之附隨義 務,僅在於協助辦理系爭房屋變更使用執照之申請,不包括擔保甲○○得以取得托兒所及幼稚園之設立許可。準此,尚難認豐泰公司須配合甲○○取得該幼稚園立案許可設立,倘此,無意強令豐泰公司增加系爭租約所無之義務。是以,甲○○所辯,顯非可採。 ⑸至甲○○於原審辯稱其於95年2月15日已無托收幼兒之行為 等語,並提出該日之臺中市政府執行托兒機構公共安全之業務及設施檢(複)查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110頁)為據, 惟甲○○迄自原審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日始當庭歸還系 爭房屋鑰匙一套,有原審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70頁),其即有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嗣甲○○ 於本院又辯稱其僅在內培訓師資,並無實際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僅因豐泰公司不同意終止契約、退還租金及押租金、補償裝潢費用,其未將系爭房屋交還等語,除就豐泰公司不同意終止契約乙情,未舉證以實其說,甚於本院另辯稱豐泰公司有同意續租使用乙詞,前後矛盾,且其確有未經設立許可擅自收托幼兒之舉,而數次經臺中市政府裁罰等情,有其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檢附檢(複)紀錄表、訴願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34至99頁)附卷可證,益見其上揭所辯非真;復綜觀甲○○仍繼續申請補辦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等情如前,實無礙於其於租約屆滿前有給付租金義務之認定,是其以豐泰公司違反民法第423條出租人義務,其得主 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而無庸給付租金等語,亦非可 憑。 ⑹甲○○另辯稱:系爭租約於98年5月31日到期後,豐泰公司 有同意續租等語,為豐泰公司所否認。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查,系爭租約於98年5月 31日到期後,甲○○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如兒童圖書、教具、桌椅等物置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3、14頁);甚者,豐泰公司仍於99年間持續協助甲○○,以其名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乙節,有臺中市政府99年4月15日府都管字第09900101990號函(稿)(見本院簡上卷一第159頁)附卷可考,顯見豐泰公司未予反對甲○○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之意,且於豐泰公司於101年3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甲○○,表示系爭租約期限已滿,商討後續處理事宜前,亦未見豐泰公司有任何催告終止契約之舉,是依上揭規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後之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3月29日止,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灼然至明。 ⑺甲○○又辯稱租賃期間內完全無法作為托兒所及幼稚園營業使用,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調整系爭租約之 法律效果等語。查: ①租約自93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止部分: 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依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兩造就系爭租約,既定有租賃期限自93年6月1日止至98年5月31日止,為定有期限之租約,則依法自無聲 請本院調整租金之權。 ②租約自98年3月1日至101年5月31日止部分: 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以契約成 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100年度字第471號判決參 照)。是以,甲○○應就系爭租約成立後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發生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風險,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若依系爭租約原定內容給付租金顯然有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甲○○簽訂系爭租約之目的,即為設立托兒所及幼稚園使用,本應事先瞭解立案許可設立所須之條件,並評估申辦期間所遭遇之風險,系爭房屋既已依系爭租約內容現狀交付使用,並未逸脫系爭租約簽訂時所認知之環境及基礎,其嗣後雖未能獲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許可申辦托兒所及幼稚園立案證照,尚難認有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存在,故甲○○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調整系爭租約之法律效果即酌減給付租金之意,並非有理。 ⑻甲○○復辯稱:豐泰公司租金之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 其就此部分基於時效抗辯,無庸給付租金等語。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亦定有明文。查,甲○○於租賃期限內之94年10月起至豐泰公司請求至101年5月31日止,均未繳付租金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原告於101年6月28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對甲○○核發支付命令,有載明上開收狀時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1頁)在卷可稽 。本件租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既於101年6月8日因起訴而中 斷(蓋豐泰公司原聲請支付命令,經甲○○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豐泰公司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則自101年6月7日回溯5年,即自96年6月8日至101年6月7日止所發生之各 期租金債權,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豐泰公司請求自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44萬5,000元(計算式:(59個月+8/30)×7萬5,000元=444萬5,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豐泰公司請求甲○○給付96年6月8日以前所發生之各期租金請求權,業因豐泰公司不行使而歸於消滅。是豐泰公司請求甲○○給付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7日之租金,甲○○就此 部分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正當。 3.準此以言,系爭租約迄至豐泰公司請求計算至101年5月31日止,甲○○並無拒絕給付租金之理由,惟甲○○就96年6月 8日以前所發生之各期租金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則豐泰公 司請求自96年6月8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共計444 萬5,000元,自屬可採,逾此範圍,難認有理。 ㈡、豐泰公司可否請求不當得利?及數額?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 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甲○○於系爭租約於屆期後,仍將其所有之物品如兒童圖書、教具、桌椅等物置於系爭房屋等情,而豐泰公司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仍以其名義協助甲○○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等節,已如前述,因而視為系爭租約之默示更新。豐泰公司雖於101年3月29日,以系爭租約期限已滿,商討後續處理事宜為由,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甲○○(見本院簡上卷二第96頁),但其尚未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於豐泰公司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其與甲○○間之租賃關係仍屬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豐泰公司主張甲○○自98年6月1日起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非屬有理。又,豐泰公司以出租人身分請求甲○○給付租金,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甲○○辯稱豐泰公司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並非可取。至甲○○又辯稱上開占有,係屬無因管理等語,然系爭租約於98年5月31日租期屆滿後,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與無因管理之法律性質有異,故甲○○上揭所辯,亦非有理。 ㈢、甲○○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甲○○辯稱因豐泰公司未能提供系爭租約所約定之使用狀態,造成其受有營造廠費用24萬856元、建築師申請費19萬7,071元、社會局罰款42萬元、其他支出69萬6,300元(含變更 用途8萬元、立案申請12萬元、二次維修工程69萬6,300元),共計185萬4,227元,及前已支付押租金22萬5,000元等損 害,應予抵銷等語。查: ⑴營造廠費用24萬856元部分: 甲○○就所支出營造廠費用部分,迄今未舉證與本件有何關連,且未提出相關支付憑證,就此予以抵銷之抗辯,尚非有理。 ⑵建築師申請費19萬7,071元部分: 茲因系爭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致甲○○無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豐泰公司未依系爭租約給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租賃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查,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業務,乃甲○○委託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辦理,此有其所提之委任合約書為證(見原審院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觀諸前揭委任合約書第1條、第5條分別約定:「委託人應付給建築師勘查、繪製、簽證酬金為新臺幣叁拾萬元整」、「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建築線及會勘應繳納之各種規費,均由委託人負擔」,足徵補領使用執照之酬勞及相關費用應由委託人負擔之事實。惟觀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上客戶確認欄位之簽名「乙○○」乃甲○○訟訟代理人一節,有建築物補領使用執照報價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頁),另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屋補領使用執照相關費用之支付,均係通知甲○○開票支付等情,並有王福君建築師事務所97 年1月21日97事行字第0121-1號函文、臺中市政府暨所屬機關行政罰鍰通知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院卷二第22至24頁),是上開申請補辦使用執照之委託人雖係豐泰公司,但實際支付者乃為甲○○,故其主張支付19萬7,071元,自屬有理 。 ⑶社會局罰款42萬元部分: 承上,因豐泰公司於交付系爭房屋時,確實未能提供使用執照供甲○○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俾便申請托兒所及幼稚園之立案許可,肇致其於94年7月20日、10月17日、96年6月11日遭臺中市政府以未設立許可,擅自招收2至6歲幼童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即100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2條規定,並依該法第66條規定,分別裁罰6萬、6萬、30萬元,有其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8至30頁),此與豐泰公司未盡保持合用義務之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甲○○就此主張抵銷抗辯,核屬有據。 ⑷其他支出69萬6300元(含變更用途8萬元、立案申請12萬元 、二次維修工程69萬6,300元)部分: 系爭租約並未約定由豐泰公司支付系爭房屋變更用途、立案申請等相關費用,且豐泰公司已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給予甲○○變更作業期不計租金之優惠,甲○○以此部分為抵銷之抗辯,難謂有理。另關於其餘維修工程部分,甲○○固提出台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絡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2至94頁),然兩造既合意由豐泰公司給予甲○○4個 月不計租金以代豐泰公司之修繕義務,甲○○自應受系爭租約之約束,況依甲○○所自行製作之費用一覽表(見原審卷二第17頁),其就此亦未有實際之支出,是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乃不足取。 ⑸押租金部分: 按押租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固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但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甲○○曾於系爭租約簽約時,交付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之22萬5,000元保證金予豐泰公司,並約定於租約期滿遷出且無任何債務牽涉時,無息退還等情,有系爭租約(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109號卷第6頁)附卷可考,核其性質屬押租金,而該押租金係為擔 保豐泰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甲○○後,如有欠繳租金或租賃債務不履行時得為抵扣數額之預付,則豐泰公司可向甲○○請求給付租金之數額,應以扣除該押租金22萬5,000元後 倘仍有不足,始得為請求。因而,扣除上開押租金後,甲○○自98年6月8日起,始需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7萬5,000元,是甲○○抗辯縱有積欠豐泰公司款項,亦得以押租金22萬5,000元予以抵銷等語,自屬有據。 3.基上,甲○○可以抵銷之金額為84萬2,071元(計算式:19 萬7,071元+42萬元+22萬5,000元=84萬2,071元),逾此範 圍之抗辯,則無所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陳,豐泰公司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甲○○給付360萬2,929元(計算式:444萬5,000元-84萬2,071元【22萬5,000元+42萬元+19萬7,071元】=360萬2,929元)及自支付命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甲○○給付豐泰公司197萬7,929元本息,駁回豐泰公司請求甲○○給付162萬5,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豐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就此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豐泰公司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豐泰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判令甲○○給付部分,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甲○○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豐泰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