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265號上 訴 人 寶碩財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介宇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郭鎧之律師 諶亦蕙律師 被 上訴人 明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同時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其於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或抗告者,應於裁判送達後10日內補具之。未表明上訴或抗告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6 條之4 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收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後,於同月23日提起上訴,惟迄未表明上訴理由,揆以前開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4 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