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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劉又菁張志全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05號

上訴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被上訴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2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瑞典ATLAS原廠所生產之抗體9支,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8日告知上訴人除其中品項編號HPA018530之抗體因原廠無現貨、須待製作故較晚交付外,其餘8支抗體(下稱系爭抗體)均得於被上訴人向原廠下單後兩週內交貨,且因兩造為第一次交易,須先由上訴人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系爭抗體價金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被上訴人再交付產品。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付訖貨款後即可馬上出貨,惟上訴人先後2次要求變更付款條件,堅持改為被上訴人交貨時始付款,且以非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雖未同意該片面變更,仍於102年7月12日上午至上訴人公司交貨並請款。詎上訴人因要求降價未果,當日除藉詞系爭抗體數量不符9支外,更以被上訴人運送時未以乾冰將溫度保持在-20℃為由,拒絕驗收貨品及付款;上訴人後雖稱可於102年7月19日補辦驗收,卻仍預先告知拒絕驗收同一批之系爭抗體。實則,系爭抗體之「運送溫度」與「保存溫度」不同,僅於長期保存時始須置於攝氏-20℃之環境,運送上以室溫至多再加冰塊維持溫度即可,上訴人顯將兩者錯植而故意違反買受人之受領及付款義務,被上訴人已依約運送及交貨,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萬8,000元(下稱系爭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所訂買賣契約限期被上訴人須於2週內即102年7月11日前交付瑞典ATLAS原廠製作之抗體9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須先給付系爭貨款,但上訴人表示欲以銀貨兩訖方式為之;嗣上開約定期限屆至時被上訴人並未出貨,上訴人乃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2年7月12日上午交貨驗收及取款,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予逾期交貨之折扣優惠。詎被上訴人於交貨驗收當日,竟反悔不予折扣優惠,且所交付之系爭抗體除數量與訂單不符外,在運送過程中更未遵循產品標示以乾冰保持溫度在-20℃以下,致系爭抗體之抗體活性失效,上訴人遂認定驗收不合格並退回產品,另通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9日下班前再補辦交貨驗收,逾期即視同取消訂單,被上訴人迄未為之,買賣關係自已不存在。再者,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訂購瑞典ATLAS原廠製作之抗體,被上訴人卻交付自韓國代理進口之產品,而非直接向瑞典ATLAS原廠訂購,品質顯有疑慮,亦不符兩造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之給付既不符債之本旨,且買賣契約關係業已消滅,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2萬8,0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至第149頁):

㈠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傳真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其上載明訂購9支抗體,各為1萬6,000元,總價14萬4,000元,並註明「製造廠商:ATLAS」、「交貨期限:兩週」等文字。有該訂購單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第117頁)。

㈡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10分寄發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點交貨驗收並取款(見原審卷第12頁、第71頁之電子郵件影本)。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將系爭抗體與冰保一同置放於保溫箱內,以冷藏方式運送至上訴人處(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之當日交貨照片)。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所欲交付之系爭抗體價值為12萬8,000元,而該產品包裝上印有「ATLAS ANTIBODIES」之商標,及「Atlas Antibodies AB,AlbaNova University Center10691.Stockholm,Sweden」、「Product of Sweden」等字樣且附有抗體說明書,被上訴人並於出貨單上切結保證若商品使用有任何問題願全權負責(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5頁至第126頁之交貨單、當日交貨照片)。

㈤上訴人未於102年7月12日收受系爭抗體,被上訴人遂於102年7月15日通知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公司取貨付款(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4頁之傳真)。

㈥上訴人復通知被上訴人可於102年7月19日下午5時30分前,至上訴人公司補辦交貨驗收,嗣又將該補辦驗收交貨期限提前至102年7月17日下午5時30分、再提前至102年7月17日下午4時,被上訴人則均未到場(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之傳真及電子郵件)。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8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單方任意調整或取消交易條件及內容屬無效,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交貨程序,請上訴人自行至被上訴人處取貨付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之傳真及存證信函)。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系爭抗體之給付,上訴人拒絕受領,仍應依買賣契約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4條、第235條本文亦有明定。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倘被上訴人已盡其證明之責,即應由上訴人就其反對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抗體與冰塊或冰保同置於保溫箱內,以+4℃冷藏運送至上訴人公司,即符合原廠規範,並提出系爭抗體說明書、ATLAS原廠官網運送及包裝方式說明頁面及中譯本、ATLAS原廠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114頁、第112頁);上訴人則辯稱在運送過程中並未遵循產品標示以乾冰保持溫度在-20℃以下,致系爭抗體之抗體活性失效,已不符契約約定。經查:

⑴自ATLAS原廠官方產品說明書觀之,其將系爭抗體之「Storage」(中譯:儲存)及「Shipping」(中譯:運送)分項盧列,並記載前者條件為「Storage:Store at +4℃for short term storage. Long time storage is recommended at-20℃.」(中譯:短期以+4℃儲存,長期建議以-20℃儲存),後者條件則為「Shipping:Normallyshipped at ambient temperature」(中譯:通常以常溫運送)等文字(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7頁、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第80頁、第115頁),可知系爭抗體之「運送」與「儲存」係屬二事,且ATLAS原廠就此各有不同條件之規範。再觀諸ATLAS原廠官網運送及包裝方式說明頁面記載「How are the products packaged?Products arenormally shipped in ambient temperature to destinations in Europe and North America. For other locations,we routinely ship on ice.」(中譯:抗體產品乃以常溫運送至歐洲、北美地區,其他地區則置於冰塊上運送)等字句(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114頁),復參以ATLAS原廠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之詢問,表示「We ship our antibodies at ambient temperature(=room temperature)to European countries and to US andCanada. However,to Taiwan we ship the antibodieson wet ice.」(中譯:我們將ATLAS抗體以室溫運送至歐洲及美加地區,出貨至臺灣則將抗體置於冰塊上運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83頁、第112頁);足見ATLAS原廠本身就系爭抗體之運送方式,自瑞典出貨至歐美地區係以常溫為之,倘長途運輸至臺灣,則以置放於冰塊上即為已足,並無上訴人所陳抗體必須保持-20℃運送之規範,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抗體之運送已遵循原廠規範,應為可採。

⑵上訴人另抗辯:ATLAS官網載明系爭抗體於1-2天內即可自原廠運至臺灣,詎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產品竟先從原廠經由韓國代理商ABCLON才抵達臺灣,明顯已逾1至2天,且上訴人嗣後自行向ATLAS瑞典原廠訂貨,於2日內即運抵臺灣云云,並提出ATLAS官網經銷商與運送查詢頁面、ATLAS產品說明書、訂貨電子郵件與運送進度查詢單為憑(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36頁,第93頁至第96頁;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查ATLAS官網問答集中,固載有「Tomost locations,you will receive your shipment within 1-2 days.」(中譯:大部分之地區,您可於1至2日內收到貨品)之文字,然經被上訴人向ATLAS原廠洽詢後,ATLAS原廠以電子郵件回信表示:「1-2 days refers tothe delivery time to European coun tries…to "Restof the world", the delivery time is 3-7 days.」(中譯:1至2天內到貨係指歐洲國家,歐洲境外之世界各地則需3至7天之運送時間),有ATLAS官網經銷商與運送查詢頁面、原廠電子郵件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且ATLAS官網亦明揭「Delivery Times: Rest of World 3-7 days」(中譯:運送時間:世界各地3至7天),復有卷附ATLAS原廠官網運送時間與費用說明足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16頁)。由上益徵ATLAS原廠本身就系爭抗體運送至臺灣之時間,係以3至7日為原則,尚無1至2天之限制。至上訴人另提出之訂購貨品電子郵件與運送進度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至多僅足證上訴人自行直接從ATLAS原廠訂購抗體,有可能於2日內到貨乙情,尚無從證明兩造有2天內必到貨之約定,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取。

⑶上訴人再辯以:系爭抗體運送時間既逾1至2天之+4℃短期儲存期間,又未以-20℃冷凍儲藏,其抗體活性應已失效云云。惟原廠就系爭抗體之運送條件以室溫或與冰塊同置為已足業如前述,且ATLAS在韓國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韓國ABCLON公司電子郵件回信亦稱:ATLAS抗體於室溫下儲存數週仍不會影響其功能性,長時間儲存始建議以-20℃保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72頁,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3頁),而上訴人就兩造另有「須以高於ATLAS原廠規格之-20℃運送系爭抗體」之約定及被上訴人運送方式已導致系爭抗體失去活性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⑷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抗體之運送,已符合兩造契約債之本旨,堪予認定。

⒊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抗體為瑞典ATLAS原廠製造,由其自原廠韓國代理商進口,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並提出訂購單、ATLAS官網經銷商與運送查詢頁面、ABCLON公司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係ATLAS亞洲辦公室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4頁、第77頁、第117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119頁;本院卷第122頁);上訴人則辯稱依約定系爭抗體應由瑞典ATLAS原廠生產,並自原廠訂購直接進口至臺灣,否則即不符債之本旨。經查:

⑴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發予被上訴人之訂購單,僅載有「製造廠商:ATLAS」之文字(如不爭執事實㈠所示),別無其他關於產品規格之約定,堪認兩造之契約文字只表彰系爭抗體應具備「由ATLAS原廠製造」之規格;而觀諸兩造於102年7月12日交貨當日之錄音譯文,上訴人當日僅提及交貨數量不符、未以冷凍溫度運送等作為其認定驗收不合格之依據,並未以系爭抗體不符ATLAS瑞典原廠進口為由拒絕收受系爭抗體,此有錄音光碟與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4頁,本院卷第131頁);且上訴人於102年7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補辦驗收之電子郵件亦僅記載「102年7月12日辦理驗收結果如下:1.交貨數量與本公司訂單不符合(如附件本公司及貴公司出貨單為憑);2.交貨時未按產品之說明STORE AT-20℃保存在-20℃溫度(照片為證)。因此該交貨驗收不合格!」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抗體非自ATLAS瑞典原廠進口故致不符契約約定。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曾約定或上訴人承諾系爭抗體不得經由其他國家或中間人轉送至臺灣,衡酌上述訂購單契約文字與兩造間交貨驗收之相關情狀,要難認兩造就系爭抗體有須自瑞典ATLAS原廠直接訂購進口之約定。

⑵又消費者購買取得ATLAS抗體有二方式,一為至ATLAS官網上「online store」網頁向瑞典ATLAS原廠直接下單,另一則為透過ATLAS原廠認可之世界各地經銷商訂購產品,而ABCLON公司、被上訴人分別為ATLAS官網世界各地聯絡名單頁面所列之韓國地區、台灣地區經銷商,此有ATLAS官網經銷商與運送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4頁,本院卷第93頁至第96頁),上訴人亦自承係自官網所載經銷商名單頁面尋得被上訴人公司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抗體(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嗣被上訴人104年7月12日當日所交付之系爭抗體包裝印有ATLAS廠牌商標及「Product of Sweden」(中譯:瑞典產品)字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並有兩造會面時照片,系爭抗體中抗體名稱「Anti-NUDT5」之商品外觀、外盒包裝、產品說明書照片,與系爭抗體照片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59頁、第78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20頁、第125頁);而系爭抗體包裝上印有「Atlas Antibodies AB, AlbaNova University Center 10691.Stockholm,Sweden」之地址,與ATLAS官方產品說明所載地址互核相符,所附說明書亦載有ATLAS warranty即官方保證(見本卷第34頁、第120頁);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2日出貨時併同交付出貨單予上訴人,載明系爭抗體倘有任何問題,被上訴人須全權負責商品後續處理問題及賠償相關事宜之旨(見原審卷第114頁、第122頁至第123頁)。足見被上訴人為ATLAS原廠之合法經銷商,衡諸常情,其所供應之抗體應經ATLAS原廠認可出貨,上訴人空言指摘被上訴人系爭抗體非ATLAS瑞典原廠製造,卻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所辯自難憑採。

⑶準此,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抗體已符合須由ATLAS瑞典原廠製造之約定,兩造亦未合意必須直接從ATLAS瑞典原廠訂購進口,縱使系爭抗體係由ABCLON公司出貨運至臺灣,亦無違本件契約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所交付之系爭抗體已符合兩造契約約定,應為可取。

⒋綜據前述,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提出之系爭抗體已符合債之本旨,上訴人拒絕受領,顯乏依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12日提出系爭抗體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已如前述,上訴人拒絕受領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月15日多次通知上訴人取貨,上訴人則分別於同年月15日、16日以傳真、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補辦驗收,如不爭執事實㈤、㈥所示,上訴人並表明「不接受上次辦理驗收不合格品重新驗收」、「經本公司確認該驗收品項為新進口之產品並非上次驗收不合格品方得進行驗收程序」之旨,此有傳真、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上訴人以兩造契約並未明定之驗收程序,任意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出合乎債之本旨之給付,已非有理;被上訴人復於102年7月16日、102年7月18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取貨付款,亦如不爭執事實㈦所列,足見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再次通知取貨,無正當理由預示拒絕收受系爭抗體,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其得以前揭準備給付之通知以代提出,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⒉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為民法第369條所規定。經查,被上訴人收到上訴人102年6月27日訂購單後,分別於同年月28日、同年7月8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兩造為第一次交易,上訴人應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先行付款,被上訴人再出貨(見原審卷第10、11頁);上訴人則回覆欲銀貨兩訖,更於102年7月11日下午6時10分寄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會於被上訴人102年7月12日送貨時開好到貨8支貨款(見原審卷第12頁),並據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吳牧寰於原審證稱:伊未收到被上訴人上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電話說要現金或即期支票,伊表示需問主管,伊問完主管後回覆被上訴人表示貨到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堪認不論依兩造約定或上開民法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抗體時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另辯以:兩造間曾協商買賣價金以95折計算云云,並援被上訴人所提出錄音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48頁至第54頁、第78頁至第84頁、第129頁至第138頁,本院卷第131頁),惟依該錄音譯文內容,被上訴人雖曾提及95折計價一事,亦同時表示該95折計價附有條件,因上訴人未依約定提出95折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必須取消折價優惠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以95折計價,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達成折扣之協議,則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⒊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同時上訴人即應給付系爭貨款,上訴人逾期未給付,於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12萬8,000元及自10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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