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04號
- 上訴人
- 即追加部分
- 被告
- 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桂香
- 訴訟代理人
- 鄧翊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令軒律師
- 被上訴人
- 即追加部分
- 原告
-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蔡孟奇
- 訴訟代理人
- 張淑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部分被告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士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桂香,陳桂香於民國103年8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部分原告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錦華管委會)起訴請求伊森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宣告假執行,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2年12月6日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判決錦華管委會全部勝訴。伊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案件審理,錦華管委會並追加請求伊森公司應再給付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本院於103年4月2日判決駁回伊森公司之上訴,就錦華管委會追加請求部分則以追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嗣錦華管委會就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錦華管委會請求伊森公司給付18萬7,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本件審理範圍係錦華管委會追加請求伊森公司給付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錦華管委會主張:緣訴外人七條龍餐飲企業(即期條龍企業有限公司)原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經營七條龍極品燒肉鍋膳餐廳(下稱七條龍餐廳),俟因經營不善,由伊森公司於101年2月承擔七條龍餐飲企業之債務,並於101年3月進駐原址接手經營七條龍餐廳;因伊森公司至101年4月始告知錦華管委會,兩造乃於101年4月1日始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森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後花園之公共設施空地及店面門口4個柱子(下稱系爭空地及門口柱子),作為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同意書所載承租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且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繳納每月管理費7,000元,並約明伊森公司應於前月25日支付下月份之租金及管理費,伊森公司另應於過年、端午、中秋等三節支付大樓洗地打蠟費用各2萬元;兩造未有押租金之約定,錦華管委會亦未向伊森公司收取押租金。錦華管委會於102年3月1日起訴請求伊森公司給付自101年12月至102年2月未給付之租金及101年12月份積欠之大樓管理費,並獲得勝訴之確定判決,兩造間就系爭同意書之租賃契約關係有效存在、租賃契約未經伊森公司期前終止、伊森公司對於錦華管委會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為請求等爭點,均業經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伊森公司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亦尚未給付,爰依系爭同意書之租賃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如主文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伊森公司則以:伊森公司承租系爭空地及門口柱子之目的係為經營餐廳,而非協議書上所記載作為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鈞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未審究當事人之真意,又系爭空地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是否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錦華管委會未為任何舉證。又伊森公司無法繼續在系爭空地經營餐廳,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且伊森公司已於101年11月底停止在系爭空地營業,若要繼續支付追加請求期間之租金,對伊森公司有失公平等語抗辯。並聲明:追加請求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伊森公司於101年2月接手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00○000號1樓之七條龍餐廳,101年3月開始進駐該餐廳原址經營,兩造於101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同意書,約定由伊森公司承租系爭空地及門口柱子,承租期間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5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6萬元、管理費7,000元,系爭同意書由錦華管委會以伊森公司已遲付逾2個月租金,依民法第440條規定於103年1月20日終止,伊森公司積欠101年12月份至102年2月份租金18萬及101年12月份管理費7,000元,錦華管委會於102年3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2月份至102年2月份租金及管理費共18萬7,000元,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判決伊森公司應給付18萬7000元及遲延利息予錦華管委會,伊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前述,錦華管委會前已於102年3月間訴請伊森公司給付租金,並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判決伊森公司應給付101年12月份至102年2月份租金及管理費,伊森公司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簡上字第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案件業已認定系爭同意書之租賃契約關係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伊森公司承租系爭空地及門口柱子之目的係為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系爭租賃關係有效存在、系爭同意書未經伊森公司期前終止、伊森公司對於錦華管委會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得為請求等爭點,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簡上第63號全卷核閱無誤,103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事件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同一,就系爭同意書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且其租賃目的在於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已有詳細之調查及辯論,且未有違反法令之處,伊森公司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自應受系爭同意書之租賃關係有效存在且目的在於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認定之拘束,伊森公司空言抗辯系爭同意書無效且租賃目的為經營餐廳云云,並不足採。錦華管委會依系爭同意書之租賃關係請求伊森公司給付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及遲延利息,即為有據。
(三)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伊森公司主張無法繼續在系爭空地經營餐廳,非訂約當時所能預料,應有民法227條之2第1項適用。惟查:本件伊森公司租用系爭空地及門口柱子之目的係為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伊森公司逾越約定之使用目的,於系爭空地上搭蓋作為餐廳廚房、廁所用途之違建物,遭臺北市都市發展局認定為應予拆除之違章建築,伊森公司因前開違建物不能使用而自行與訴外人即一樓房東終止租約,至伊森公司無法經營餐廳,此非不可歸責於伊森公司,伊森公司據此主張情事變更有失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伊森公司未支付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錦華管委會依系爭同意書之租賃關係請求伊森公司支付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金60萬元,及自103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錦華管委會陳明假執行部分,因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二審程序,於本院裁判後即屬終局判決,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故就假執行部分不予准駁,併敘明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追加部分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