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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交付車輛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吳佳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35號

上訴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聖齡
訴訟代理人
王世堃
訴訟代理人
陳昊立
被上訴人
善淳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瑋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車輛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30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叁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10月間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㈠),由伊向上訴人承租LEXUS廠牌,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7,000元,伊應繳納保證金400,000元,租期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0年10月8日止。兩造於租約期滿後另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㈡,合稱系爭契約),續約2年,租期至102年10月8日止。嗣系爭車輛於101年10月9日因事故送廠維修,上訴人依約提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輛(下爭系爭代步車輛)作為代用車輛後,竟告知伊系爭車輛因維修金額過高,應予報廢,並於同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積欠101年6月至同年10月租金185,000元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強行取回系爭代步車輛。伊其後發現上訴人刻意隱瞞訴外人即上訴人業務人員范文華涉嫌侵占系爭車輛,並於102年9月26日將系爭車輛繳銷登記,致伊受有15月租金555,000元、保證金40萬元、2年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及交通不便損失30萬元,合計1,392,664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僅繳納租金至101年10月份,其於102年2月間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逕行取回系爭車輛,系爭契約自斯時起消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任何損害。況被上訴人未具體敘明發票報稅抵銷及交通不便損失之計算依據,履約保證金應扣除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40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其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迄至100年10月8日止積欠租金,經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105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9,497元本息及訴訟費用,總計73,787元,被上訴人未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2月之租金142,000元、罰單5,300元及違約金59,200元,其以上開款項扣除履約保證金後,僅應給付119,713元等語。嗣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19,713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減縮上訴聲明部分,核屬上訴之撤回,而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故原審命上訴人給付119,713元,及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損失555,000元、2年發票報稅抵銷損失137,664元及交通不便損失30萬元部分,均告確定,併予敘明。

四、查,兩造依序簽訂系爭契約㈠㈡,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租期自97年10月9日起至102年10月8日止,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101年4月至6月間有交通罰單總計5,300元。嗣系爭車輛因事故進廠維修,上訴人於101年10月10日提供系爭代步車輛與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自101年10月起未繳納租金,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日取回系爭代步車輛。上訴人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10月以前之積欠租金49,497元本息,經另案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開本息及訴訟費用計算至103年9月23日止,共計73,787元。上訴人於101年11月19日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為由,發函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書、三重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號碼12963號存證信函、本院101年度北小字第105號判決書、上訴人應收展期餘額表、汽車出租單(代步車專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代步車使用明細及鴻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車輛取回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03頁,本院卷第24-50、85-86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承租人租賃債務之履行,於租賃關係終了,租賃物已返還,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押租金尚有餘額時,承租人即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40萬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使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租金37,000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交付履約保證金40萬元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租賃期滿驗車無誤後,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與被上訴人,故該履約保證金係為擔保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既以被上訴人未繳納租金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倘被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相關損害,就所餘款項始負返還責任。

㈡、另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租賃期間發生之任何違規及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負擔。若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於出租人墊付日起7日內以現金償還」,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101年4月至6月間既有交通罰單總計5,300元,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扣除交通罰單費用。

㈢、又被上訴人應依另案判決給付上訴人系爭契約之租金本息暨訴訟費用73,787元,且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份起未繳納租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亦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前開確定判決本息暨訴訟費用73,787元,及上訴人應給付之101年10月起至取回系爭代步車輛之日即102年2月2日止之租金142,000元。

㈣、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任一義務,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經出租人定期催告而仍不改正時,出租人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返還或不經通知逕行收回租賃物,若有已到期未付租金其他應付費用,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3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同條第3項則約定,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應以未繳租金總額20%計算,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101年10月至102年10月之12期租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以履約保證金扣除按8期租金計算之違約金59,200元(計算式:37,000×8×20%=59,200),洵屬有據。

㈤、基上,上訴人應返還與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為119,713元(計算式:400,000-5,300-73,787-142,000-59,200=119,713)。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9,7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吳佳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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