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上 訴 人 張和妹 訴訟代理人 陳文元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哲民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昭明 馬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52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婦自民國89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營「紅味坊」餐廳,每2、3年換約1次,兩造嗣於100年4月1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約定每 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因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租期半個月,乃由被上訴人李昭明以自己為承租人,由被上訴人馬玉英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2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日租金為2,000元,押租金為15萬元。詎系爭 租約到期後,被上訴人未依約立即遷出,遲至102年5月5日 始表示欲交還系爭房屋,經上訴人至系爭房屋查看結果,發現系爭房屋之外牆有被上訴人架設招牌之鋼架未拆、分離式冷氣水塔管線未拆、雜物堆置未清,系爭房屋內部則天花板壞損、冷媒管、瓦斯管、水管未拆、變電箱分電盤未回復、地磚以不同顏色修補且高低不平、牆壁毀損、廚房位置改變未回復等情狀,被上訴人顯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將系 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前按照原狀遷空交還上訴人,更違背第9 條之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自得依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即上訴人自行僱工拆 除之日止,按租金每月6萬元之5倍計算共30萬元之違約金,及賠償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4萬6,515元。又系爭房屋因被上訴人承租期間不當使用,造成地坪磚破損、壁磚及外牆磚破損、壁紙毀損及天花板損壞等毀損,致上訴人受有15萬8,235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亦應依該約第11條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另應依第12條約定賠償上訴人因本件違約損害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以上金額合計55萬4,750元,扣抵押租金10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45萬4,750元。爰依系爭租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租期於102年4月30日屆滿前,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整理房屋、做細部清潔,故同意寬限至102 年5月5日交屋,被上訴人依約於5日內進行拆除整理工程, 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江維明每日均至現場督導並叮囑細節,迄102年5月5日整理完畢經江維明現場檢查滿意後,兩造會 同至頂樓查計水表、電表俾利結清費用,當晚被上訴人即將鑰匙交還上訴人,順利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程序,期間從未聽聞上訴人催告或異議,迄兩造於同年5月7日至訴外人許宙雅處協調時,上訴人亦未曾提及遲延交屋之事,而自102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既為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整理系爭房屋之期間,自屬上訴人同意繼續使用,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請求違約金30萬元並無理由。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亦難認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且被上訴人並無過失毀損系爭房屋之情形,觀諸上訴人提出之102年5月28日拆除工程報價單內容,其項目幾乎均為管線之拆除整理,而被上訴人已承租系爭房屋長達10餘年,管線老舊屬正常使用結果,上訴人整理更新所支出4萬6,515元,難認係回復原狀之費用,至上訴人所提102年5月30日修繕工程報價單,其內容乃室內重新裝潢工程而非毀損修繕,且上訴人已於同年6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由其重新裝潢,亦不 能證明上訴人已支付該等費用而受有損害。況兩造另案所提返還押租金之訴訟,業經本院另案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押租金8萬0,788元確定在案,本件應為既判力及爭點效所及,上訴人所提上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4,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 ㈠被上訴人自89年間起即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經營「紅味坊」餐廳,每2、3年換約1次;被上訴人馬玉英與上訴人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由被上訴人李昭明擔任連帶保證 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5日起至102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為5萬5,000元,押租金為15萬元。此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 ㈡上開租約屆至前,因被上訴人要求延長系爭房屋之租期半個月,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李昭明於102年4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上訴人馬玉英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日租金為2,000元,押租 金為15萬元,上訴人已將押租金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餘10 萬元尚未返還。此有系爭租約在卷(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㈢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餘額10萬元,經本院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2002號民事判決認定被 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違約金1萬元、回復原狀費用9,212元,合計1萬9,212元,以押租金餘額抵充後,爰判命上訴人返還餘額8萬0,7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3年 度小上字第11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核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遲延返還系爭房屋,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且過失毀損該屋,應依約給付上訴人30萬元違約金,並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萬6,515元、修繕房屋毀損費用15萬8,235元,及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5萬元等損害,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房屋毀損之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有無理由?應給付金額為何?㈣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是否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無依約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 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昭明)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13頁至17頁)。查系爭租約期間於102年4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5日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為真。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原為空屋,係被上訴人親屬向上訴人承租用以經營餐廳,被上訴人嗣出資頂讓店面買下全部裝潢及設施,應認被上訴人承擔原租賃契約,所負回復原狀義務須以其前手向上訴人承租時之狀態為準,被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上訴人須自行將屋內裝潢管路與設施拆除完畢云云。惟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租約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手與上訴人簽約時屋況為何,自難以被上訴人前手承租系爭房屋時之屋況認作被上訴人應回復之原狀。再遍觀系爭租約之約款,並未註明簽約時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且自上開第9條約款之文 意亦明定被上訴人自行裝設之設施始需回復原狀,顯見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交還房屋時需回復至前手向上訴人承租時之原狀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前手向被上訴人承租時之原狀,要無足採,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負義務應係將系爭房屋回復為兩造於89年間初次簽約時之狀態,即為已足。 ⒉又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上訴人時,有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門面立柱及雨遮未拆除、該屋外牆及屋內油煙污垢未清理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照片、103年5月28日拆除工程報價單及發票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88頁、第30頁至第31頁),被上訴人復不否認門面立柱及雨遮為其所裝設(見原審卷第128頁背面 ),則該門面立柱及雨遮應為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疇。另關於外牆油煙汙垢部分,經證人即經手該工程並開具估價單及收據之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李鍾政結證稱:「外牆油煙汙垢清潔部分,是靠近後門有很多的油汙,我們就是處理油污,那個油垢應該是經年累月的,無法看出來新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參諸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前手承租人亦係經營餐廳,則該外牆油汙尚難認係被上訴人所致,被上訴人應僅就系爭房屋屋內油煙污垢部分回復原狀之責。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致上訴人僅能就該屋之全室電線拆除整理、冷氣風管拆除整理、外露無熔絲開關、插座拆除、給排水管線拆除、天花板內管線拆除、外牆掛架管線及雜物拆除、後門區天花板拆除、PVC地磚 拆除、廢棄物垃圾清除等眾多項目自行處理,固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102年5月28日拆除工程報價單及發票、102 年5月30日修繕工程報價單為佐(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 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第85頁至第96頁、第138 頁至第139頁)。然觀諸上開照片均為102年間所拍攝,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設有該等設施,尚不能認定該等設施係何時設置、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現況是否與被上訴人承租時之狀態不同;而上開103年5月28日拆除工程報價單及發票上所載項目(見原審卷第30、31頁),雖據證人李鍾政到庭結證稱:「關於全室電線拆除整理項目,因天花板上有風扇、投射燈,是這幾年才有的設備,所以它們電線也是這幾年才裝的,關於冷氣風管拆除整理項目,我認為風管及排水管應該是這幾年才裝的,關於外露無熔絲開關、插座拆除項目,我是依據該無熔絲開關是外露牆面外,且有這麼多的插座來判斷是新安裝的,關於給水管線拆除項目,給水管線拆除是在接近廁所牆面有些給水管,我當初判斷因為廚房有位移到那邊,所以才有新的給水管,且也有看到一些油污,所以才這樣認為給水管是之後才裝設的,關於天花板內管線拆除項目,局部是原有的,約有3分之2是新增的,新設的有白扁線及套一個蛇管是屬於近幾年的新工法,就新舊的比例,是我大約的印象和感覺,畢竟當時也沒有想到需要觀察這麼仔細,關於外牆掛架管線及雜物拆除項目,管線是新舊交雜的,有幾條是廢線是舊的,關於後門區天花板拆除項目,這個材質以前就有出,所以看不出來是何時安裝,關於PVC地磚拆除項目, 原有的廚房磁磚地皮,不知道是否有破損所以在破損磁磚的上層又貼了PVC塑膠地磚。附圖3上是最早廚房的位置,原來的是磁磚,之後用封版圍住,我認為PVC地磚和封版 是近幾年才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0頁),然其同時亦證稱:「我不清楚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承租之原始屋況」、「兩造在102年5月5日交屋時我沒有在場」、 「我不清楚交屋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則證人李鍾政既不知悉兩造89年簽約時之情狀,自無從由其主觀判斷證明本件應回復之房屋原狀,亦無從以其102 年5月間進行上開修繕工程時所見聞或臆測,據以推論上 開設施均為簽約後始由被上訴人裝設。上訴人雖又聲請訊問證人許宙雅,惟證人許宙雅係於102年5月7日陪同江維 明與被上訴人洽商,僅當場聽聞兩造針對系爭房屋所為會晤內容,亦不能證明兩造簽約時之房屋原狀確如上訴人所稱者,故其證言無足憑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基上,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門面立柱及雨遮、屋內油煙污垢未盡其回復原狀義務,上訴人此部主張應為可取,至上訴人主張其餘有關該屋之全室電線、冷氣風管、外露無熔絲開關、插座、給排水管線、天花板內管線、外牆掛架管線及雜物、後門區天花板、PVC地磚等項目,則 不能證明屬於被上訴人應回復原狀之範圍,洵無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費用及系爭房屋毀損之賠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⒈按「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昭明)取得甲方(即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之損害有修繕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系爭租約第9條、第11條分有明定(見原審卷第15 頁)。 ⒉上訴人主張因回復原狀支出4萬6,515元之費用,並提出102年5月28日拆除工程報價單及發票為佐(見原審卷第30、31頁)。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所設置之門面立柱及雨遮、屋內油煙污垢並未盡其回復原狀義務業如前述,上訴人自應賠償上開報價單中第5項門面立柱及雨遮拆除費 用4,500元、第9項內外牆油煙汙垢清潔費用6,500元之二 分之一即3,250元,又依門前立柱及雨遮拆除費用4,500元占該報價單拆除項目總價3萬0,800元之比例,計算應負擔第11項廢棄物清運費用為1,023元【計算式:廢棄物垃圾 清運7,000元4,500元/30,800元)=1,023元,元以下4 捨5入,下同】,上開費用合計8,773元(4,500元+3,250元+1,023元=8,773元),加計5%營業稅為439元(8,773元×5%=439元),則上訴人請求該部分回復原狀費用 9,212元(8,773元+439元=9,212元),當屬有據,超過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房屋毀損受有15萬8,235元之損失,則提 出102年5月30日修繕工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36頁)。然依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故承租人雖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惟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自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之義務。且依上開系爭契約第11條之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僅就因其過失所致之房屋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為自然耗損之損害,則由上訴人負責修理。觀諸前揭工程報價單列舉「地磚修補破損磁磚、原廚房牆面壁磚修補、牆面開洞、洗洞修補、撕除全室壁紙、全室壁面批土油漆粉刷、室內原有窗戶安裝恢復、損壞輕鋼架天花板修補、後門區天花板更新、外牆磁磚破損修補」等項目,均屬系爭房屋附屬設備而有一定之耐用年限,該等設備自被上訴人於89年間承租起使用至102年間,已歷經 10餘年,衡情縱有部分毀損亦屬自然耗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依約定之方法或租賃物之性質,保管、使用、收益,致系爭房屋受有上開損害,其主張自難憑採。況且,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後已出租他人經營紅牛餐廳,有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5頁),上訴人自承並未支出上開估價單所載項目之費用(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項目係由紅牛餐廳付費施作乙節,業經證人李鍾政結證:我是分兩個工期做的,本來是淨空,後來有新的承租戶,業主就幫我介紹紅牛餐廳,紅牛餐廳就要我拆除壁紙,紅牛餐廳負責裝潢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房屋毀損損害15萬8,235元,委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回復原狀之費用9,212元 ,洵屬有據,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足取。 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 由?應給付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騰空返還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給付自102年5月1日起至上訴人自行雇工拆除回復之日即102年6月1日期間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被上訴人則辯稱租期屆滿係上訴人同意寬限5日令上訴人整理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已回復原狀,自不 須給付違約金等語。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昭明)於 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5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即被上訴人馬玉英),決無異議」(見原審卷第15頁)。查系爭契約業於102年4月30日屆滿,被上訴人辯稱其延至102年5月5日交屋係經上訴人同 意,已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日後逾5日期始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依前 開契約約定,自應給付該期間之違約金予上訴人。 ⒉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於上訴人僱工回復原狀前之期間仍應給付違約金云云。經查,依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約定,可知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固負有將房屋回復原狀及遷空交還予上訴人之義務,惟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之文義,於被上訴人「未即時返還房屋」時,上訴 人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且綜覽系爭租約約款之脈絡,就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明訂於第9條外,於第7條亦約定「契約期間內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昭明)若欲搬遷他處時,乙方…應無條件將該店屋照原狀還甲方(即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承租人所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並不限於租期屆滿時;再參以系爭租約第12條就被上訴人所有違約情事為概括性損害賠償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6頁),堪認第6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僅於租期屆滿未即時遷讓 交還房屋時有其適用,如承租人雖未回復原狀但已遷讓返還房屋時,即不得依該條請求違約金,如有損害僅得依第12條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雖有如前述未盡回復原狀之處,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違約金,殊非可採。 ⒊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 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定。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2年5月5日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上訴人,置放於屋內之物品均已淨空,有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至第25頁),上訴人亦於同月底將該屋出租予新承租人紅牛公司、由紅牛公司進行整修,及兩造之利益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違約金按租金1倍計算 始為允當,上訴人請求按租金5倍計算之違約金誠屬過高 ,應予酌減。準此,被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至102年5 月5日止共5日,應按日給付上訴人依照租金1倍計算之違 約金共1萬元(2,000元×5=10,000元)。 ⒋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元之違約金,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上訴人以押租金抵充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為何?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回復原狀費用9,212元及違約金1萬元,共1萬9,212元,且該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應屬押租金擔保範圍,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即就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則以系爭押租保證金餘額10萬元抵充後,被上訴人已無須再給付上開金額予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9,212元,自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2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律師費是否有理由? 按「乙方(即被上訴人李昭明)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上訴人)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固為系爭租約第12條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6頁)。然該律師費用既與訴訟費用並列,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復為法律規定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則倘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獲致全部敗訴之判決,卻仍須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不僅與法律原則有悖,衡情亦非兩造之真意,應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違約情事提起訴訟,並經法院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而應負擔訴訟費用時,被上訴人始應賠償上訴人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用。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回復原狀費用及房屋毀損之損害賠償,既無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支出之律師費用,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5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審駁回上訴人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 法 官 歐陽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