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上字第487號上 訴 人 林德錦即青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律師 楊元豪律師 胡坤佑律師 被 上訴人 安迪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志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20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487 號第二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2 項適用第481 條準用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業於104 年5 月26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林傳源律師、楊元豪律師,該2 律師並均受上訴人賦予特別代理權,有民事委任書1 份、本院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 104 至105 頁),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至遲應於前開判決送達後20日內即104 年6 月15日前提起上訴。詎上訴人遲至104 年6 月16日始委由另一名訴訟代理人胡坤佑律師向本院具狀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足憑,是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逾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