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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 上訴人
- 蕭輔忠
- 被上訴人
- 神通電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清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6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先於民國101年2月21日透過訴外人環球視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視頻公司,現已解散)招攬伊以新臺幣(下同)8,800元之金額,成為被上訴人之電話節費晶片及節費機盒經銷商,嗣經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親為招商說明,伊以加盟金7,800元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成立經銷商契約,伊同時依約匯款支付經銷商加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時提供由其單方擬定之「參加辦法」予伊,作為兩造權利義務之依據。嗣伊在被上訴人之業務代表遊說下,乃先支付5,000元定金保留以原合約金額15萬元成為代理商之優惠資格,並告知伊需再考慮。其間,伊積極推展業務,並於101年2月底推介訴外人郁來福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推介郁來福於同年3月初加入並簽訂代理商合約,伊可獲得推介獎金41,000元。嗣被上訴人業務代表向伊表示願以14萬元之優惠價格,讓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相當於合約金額18萬元(即「商品及服務里代理商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4條合作條件所載之購買代理金額)等級之里代理商,伊幾經考慮後,同意加入成為里代理商,兩造乃於101年3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其中1,000元係以伊因經銷商契約所生之折價扣抵,再扣定金5,000元後剩餘之134,000元,伊均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訖。
㈡伊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之目的,本是打算將該項商品輸出至海外偏遠地區,被上訴人於締約前一再保證所提供之節費機盒確可在海外地區搭配當地電信服務使用,伊始與被上訴人簽訂經銷商契約,藉以測試手機節費晶片之效能。經初步使用結果,晶片可以正常運作。伊為擴大銷售代理範圍,遂進一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以同時取得被上訴人網路電話節費機盒及相關裝置、服務之代理銷售資格。又依「參加辦法」所載,經銷商之權利即伊權利內容包含:⒈獲得等值商品;⒉推廣開發市場之權利、福利及獎金;⒊銷售被上訴人商品;⒋接受教育訓練;⒌使用公司網站專屬網頁等;另依系爭合約約定,代理商之權利包含:⒈獲得等值商品;⒉推廣、銷售被上訴人商品;⒊接受教育訓練及獲得行銷資源。詎伊除取得手機節費晶片5片、HTC WildfireS手機1支、行動裝置多媒體帳號1組、電信公司因門號轉換所贈之市內電話1組,以及被上訴人依經銷商契約所應給付之二位代理商推薦各項獎金合計84,000元外,被上訴人並未將其餘約定物品交付予伊,伊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教育訓練,被上訴人竟要求伊須另行付費方可受訓。嗣伊因更換手機,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節費晶片連同SIM卡安裝於新手機上,卻發現該晶片卡與手機軟體不相容,使伊SIM卡無法使用,經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始告知該節費晶片僅能與幾款手機搭配使用,且無其他升級或更新之軟體可供補救,甚至導致伊SIM卡因此受損無法使用,另被上訴人交付之多媒體帳號幾經測試,皆因訊號穩定性不足、時常斷訊,且帳號經常出現錯誤而無法登錄,伊數度請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修復,該帳號因而作廢。甚且,伊將原使用的威寶電信門號轉攜至遠傳電信,依系爭合約附件「神通電信商品銷售辦法」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獎金2,000元,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
㈢依「參加辦法」、「代理合約」(應指系爭合約)所載以觀,兩造間之契約應屬具備類似繼續性供給、代辦商、居間等性質之混合契約,伊向被上訴人購置設備應屬買賣關係。依系爭合約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手機節費晶片既係與手機SIM卡結合共同安裝於手機內,藉此達到節省手機通話費之功能,且晶片與手機之相容並節費即為系爭物品之契約預定效用,又被上訴人於出售該晶片時並未限定所得使用之手機品牌、機款,「參加辦法」上亦無保留之聲明,據此,被上訴人即應擔保所交付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且具節省通話費之功能,否則,即屬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伊得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3條第2項規定,就5片有瑕疵之晶片,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且被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瑕疵,依民法第36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減少價金並無同條第1項6個月法定期間之適用,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所載,按每片智慧型節費晶片價值1,000元計算,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5,000元價金。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所應為之給付雖未約定交付期限,但被上訴人於伊請求並催告其履行後仍未給付者,依民法第229條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負遲延責任,伊於經銷商契約、系爭合約存續期間,不停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全部約定商品、獎金,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拖延,伊乃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解,伊於第一次調解時即向被上訴人代表提出限期給付之催告,同時告知如被上訴人不履行,伊將解除系爭合約,被上訴人代表表示須向公司請示才能答覆,後經調解多次,卻被告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示意拒絕給付,伊只得再聲請調解,並於調解當場向被上訴人代表人表達解約之意,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契約餘額。詎料,被上訴人代表反以伊超過6個月未推廣業務、推薦會員加入為由,向伊提出解約,假藉各種名義扣減契約餘額,拒絕返還。因被上訴人經伊催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者,伊即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兩造依同法第259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伊所給付之14萬元,伊則應返還所受領之HTC Wildfire S手機,惟該手機已經伊使用一段時日,伊亦無意返還另一新機,擬類推適用同條第6款規定,扣除該手機之價金8,900元之剩餘契約金額為131,100元返還。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6,100元(計算式:刷卡金額134,000元+預付訂金5,000元+101年2月21日加入經銷商獎勵金1,000元+威寶電信門號攜碼到遠傳電信獎金2,000元+智慧型節費晶片卡5片使用2片剩3片3,000元-HTC Wildfire S手機1支當時價金8,900元=136,100元)。又伊所給付者為金錢,依同法第2款規定,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利率依同法第203條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五,故自101年3月22日至102年8月7日之利息共9,396元,合計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45,49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496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1年2月21日係加入環球視頻公司之經銷商,並非加入伊公司。系爭合約簽訂之主要目的為「上訴人取得銷售被上訴人公司商品與服務之權利」,至於上訴人向伊購買之商品,僅係上訴人取得經銷權利之條件,衡諸系爭合約簽訂後,上訴人確已經銷伊所提供商品而獲有獎金,則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經銷期限屆滿、已依約領得獎金後,始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請求伊人返還已受領款項云云,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從未就何時、如何以意思表示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一事為舉證,伊亦否認在調解過程中,上訴人曾經向代表伊參與調解之人口頭表示解除契約,則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顯有疑問。又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等設備均須經過設定、安裝,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4款,可知上訴人就前開設備之受領負有協力之義務(即提供安裝地點資訊之義務),上訴人屢次以其近期即將搬家、目前暫住友人家中、有事出國等理由,至今從未提供設備安裝地點與被上訴人,且到中華電信查IP位址可能二、三天都查不到,如果要派工出去,必須要先知道IP位址,才可以安裝完成,工程人員不可能等客戶現場查才安裝,客戶必須在用戶申請書上將IP位址填上後確認,被上訴人才有辦法派工,因為設備都必須要設IP位址,客戶那邊要開通,被上訴人這邊的設備也要開通,才能夠通聯,故依民法第234、235條規定,上訴人就前開設備之交付陷於受領遲延,伊則因上訴人未為必要協力行為而未構成給付遲延。從而,上訴人以伊遲延給付各該設備為由,主張解除系爭合約,自無理由。再伊就銷售之節費晶片並未保證可適用於全部手機,但若客戶使用之手機無法使用節費晶片時,伊即於客戶購買節費晶片同時,免費更換可相容於節費晶片之手機予客戶,上訴人僅以部分手機無法使用節費晶片為由,主張該等節費晶片具有瑕疵,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節費晶片確有上訴人主張之瑕疵存在,惟上訴人受領晶片後,未踐行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亦未於發現瑕疵後6個月內解除契約。再依據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56片節費晶片之總價為56,000元,上訴人僅領取5片晶片,總價僅為5,000元,故上訴人以節費晶片有瑕疵為由,解除全部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依照民法第359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僅得主張減少價金,不得主張解除契約。又伊公司在101年下半年期間,每週六上午10點均在公司營業地址舉辦代理經銷商教育訓練,僅因後來無人前來上課而停止,而前開期限內,伊曾多次通知上訴人參與教育訓練,因上訴人長期不在國內而未果,伊並無拒不提供教育訓練之違約事由可言。故系爭合約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伊返還已受領價款,顯無理由。又傭金2,000元部分,事先即與上訴人談妥,因伊替上訴人繳納門號攜碼之違約金1,368元後,即不再發給該筆傭金,上訴人亦同意。另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上訴人曾經推介郁來福與伊簽訂契約,伊因此於101年4月6日給付上訴人獎金82,000元,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業經解除係有理由,但系爭合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上訴人受領前開獎金之法律依據已消滅,故伊得以上訴人已受領、應返還之82,000元與系爭款項相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7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即撤回原審勝訴部分之上訴,此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3,489元,及其中134,100元自101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原審於102年11月27日整理之下列事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㈠訴外人環球視頻公司招攬上訴人以8,800元成為電話節費晶片及節費機盒經銷商。
㈠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8,800元至被上訴人公司名下。
㈢上訴人於101年2月底介紹郁來福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說明會,推介郁來福加入,郁來福並依約支付全額加盟金與被上訴人。
㈣兩造於101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書,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定金,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付款134,000元。
㈤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6日給付上訴人郁來福推介獎金及上訴人自己之推介獎金各41,000元,合計82,000元。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HTC Wildfire S手機1支、並已設定多媒體帳號1組。被上訴人尚未交付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
五、上訴人主張其先後與被上訴人成立經銷商契約、系爭合約,其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有上揭代理商之權利,然其僅取得手機節費晶片5片、HTC WildfireS手機1支、行動裝置多媒體帳號1組、電信公司因門號轉換所贈之市內電話1組,及被上訴人依經銷商契約所應給付之二位代理商推薦各項獎金合計84,000元外,被上訴人未交付其餘約定物品,其向被上訴人請求提供教育訓練,被上訴人竟要求其須另行付費方可受訓,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節費晶片僅能與幾款手機搭配使用,無其他升級或更新之軟體可供補救,甚至導致其SIM卡因此受損無法使用,被上訴人交付之多媒體帳號幾經測試,皆因訊號穩定性不足、時常斷訊,且帳號經常出現錯誤而無法登錄,伊數度請求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始終無法修復,該帳號因而作廢;其將原使用的威寶電信門號轉攜至遠傳電信,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合約附件給付獎金2,000元,經其於調解委員會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而不履行,並經伊於調解時向被上訴人代表為解除契約之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手機之價金8,900元之剩餘契約金額為131,100元及自101年3月22日至102年8月7日之利息共9,396元,合計145,496元等語(有關將威寶電信門號轉攜至遠傳電信之獎金2,000元及其利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以下不再論述);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節費晶片有無上訴人所指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㈡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手機價金之剩餘契約金額131,100元及自交付時起之利息,有無理由?(即系爭合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款項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節費晶片有無上訴人所指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⒈查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置設備應屬買賣關係,而依系爭合約第4條合作條件第1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向甲方購買至少已下商品,總計金額需大於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以上,即可同時簽約並取得甲方提供之里代理商權利,里範圍以政府規定之台灣行政區劃分為準。乙方同意購買之產品如下:⒈HTC WildfireS手機1支,售價NT$8,900元、⒉多媒體機上盒1台,售價NT$5,900元、⒊行動裝置多媒體帳號1組,售價NT$1,680元、⒋電力網路監控攝影機1台,售價NT$4,990元、⒌1線網路電話閘道器1台,售價NT$3,980元、⒍家庭戲劇1組(含擴大機1台、喇叭5只),售價NT$69,000元、⒎手機節費晶片56片,售價NT$56,000元」(見原審卷第15、16頁),足見上訴人主張,應屬有據。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手機節費晶片係與手機SIM卡結合共同安裝於手機內,藉此達到節省手機通話費之功能,且晶片與手機之相容並節費即為系爭物品之契約預定效用,又被上訴人於出售該晶片時並未限定所得使用之手機品牌、機款,故被上訴人應擔保所交付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且具節省通話費之功能,否則,即屬不具契約預定效用之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其就銷售之節費晶片並未保證可適用於全部手機等語。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晶片有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情形。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節費晶片可適用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係屬系爭合約之契約預定效用,惟詳觀上訴人提出之「參加辦法」及系爭合約內容,其上均無手機節費晶片可適用於全部品牌、機款手機之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為此保證,則手機節費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即難認係契約所預定之效用,況依一般社會通念,現今手機廠牌眾多,機型日新月異的更新,系統亦非單一,尚難當然認定晶片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係為該產品通常應具有之品質,自難認兩造間就手機節費晶片應具備何種契約預定效用有所合意,或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保證該晶片之特定效用或品質。又被上訴人提供之手機節費晶片,是否與全部品牌、機款之手機相容並具節省通話費之功能,當非屬不能即知之事,倘上訴人認其所需之手機節費晶片有適用於其他品牌、機款之必要,其自應於收受該晶片後,依民法第356條規定從速檢查受領之物,並通知被上訴人,然上訴人自承其在加入經銷商時取得晶片(見原審卷第102頁),初步使用結果,晶片可以正常運作,其竟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手機節費晶片無法使用於其他品牌、機款之手機,且依證人馬豐田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亦未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此部分上訴人所指之瑕疵問題,則上訴人於101年12月間聲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是否曾針對此問題,亦非無疑,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盡從速檢查通知之義務,則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此外,上訴人未能進一步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手機節費晶片有何減少其原來應有之效用或價值之瑕疵,自難逕認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晶片存有上訴人所指欠缺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㈡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手機價金之剩餘契約金額131,100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54條所明文規定;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為之給付未約定交付期限,其曾催告被上訴人限期交付系爭合約約定之其餘物品,並同時告知如不履行,將解除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仍未給付,其於調解當場向被上訴人代表人表達解約之意,故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稱「合約本來就要履行,我們沒有拒絕,丁先生回來並沒有說上訴人要解除契約」等語。而觀諸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給付機上盒、攝影機、網路電話閘道器、家庭劇院組等設備、提供教育訓練之時間並無約定明確之交付期限,此亦為上訴人所主張,是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已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仍不給付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經其定期催告履約未果,經其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始能認為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
⒉查系爭合約第4條合作條件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需安裝施工之商品,乙方應於3日內提供相關安裝所需資訊,甲方並於收到安裝資料後7日內至乙方指定地點安裝,若乙方無法於3日內提供相關安裝資料,甲方得於第4日起將貨品寄至乙方指定地點或戶籍地,乙方於收到貨品後3日內若仍無法提供予甲方安裝資料者,則乙方不得以產品未裝機使用而行使退換貨之權利。」(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提出之「參加辦法」於等值商品項下之說明欄亦記載:「A.代理商及加盟商須於加入後三日內完成等值商品領取,並提供網路資料以便完成安裝設備之程序(未提供資料者請先將商品領回)、B.安裝智慧型三網合一多媒體播放機,所需頻寬為10M/2M中華電信光纖線路,網路電話閘道器所需寬為64K以上,以上設備申請時需在用戶申請表上填上安裝地點網路的帳戶密碼…」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堪認上訴人確有「先提供」網路資料以便被上訴人完成安裝設備程序之義務。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用戶申請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2頁),上訴人固已於其上勾選裝機地址同帳單地址(即證人馬豐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之地址),惟證人馬豐田於原審已到庭證稱:「當時沒有給他(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的帳號及IP位置」(見原審卷第102頁反面),於本院亦證稱:「(問:你是否曾將你住處網路的IP位址提供給被上訴人公司?)沒有」(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證人陳淑娟於原審復證稱:「網路電話要有帳號、密碼及IP位置才可設定,當時上訴人委託馬先生跟我們小姐聯絡,我們一直詢問帳號及密碼,都沒有得到正確資料,才沒有辦法設定」(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網路資料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完成安裝設備之程序,並將設備交付上訴人,即難認有給付遲延之情形。
⒊再上訴人雖稱其曾催告被上訴人限期履行給付,惟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且上訴人已自認其未以書面催告(見原審卷第111頁),又依證人馬豐田於原審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已「定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於期間內履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其主張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云云,即無可採。再上訴人既主張其係向出席調解之被上訴人丁先生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位丁先生有代被上訴人受領意思表示之權利,則其所為自不對被上訴人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⒋至上訴人於103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提出文山指南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主張「縱使認為調解當時尚未解約,我之後亦有解約」,然查該份存證信函之寄發日期為「103年2月13日」,系爭合約簽訂日期為101年3月22日,而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合作期間為「簽約1年」,則系爭合約於102年3月21日即已因合約期滿而失其效力,上訴人自無從再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並未因此存證信函而解除甚明。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合約約定提供網路資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無法完成設備安裝程序,並將設備交付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且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曾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因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而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經其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仍未履行而經其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認系爭合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合約業經其解除,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手機價金之剩餘契約金額131,100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系爭合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手機價金之剩餘契約金額131,100元及自交付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