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 訴 人 周建福即合家歡家飾店 被 上訴人 迪卡爾綜合設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盟仁 訴訟代理人 葉大慧律師 黃姿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21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0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之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叁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5,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具狀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萬5,143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至其經營之森之原坊傢俱行購買胡桃木大茶几1 張、胡桃實木配黑鐵腳直徑60圓小茶几4 張、胡桃實木配黑鐵腳直徑70圓大茶几2 張、胡桃貼皮置物櫃2 張、胡桃木吧檯椅20張、實胡木吧檯桌4 張、單人全牛皮沙發14張(下稱單人沙發)及三人全牛皮沙發1 張(下稱三人沙發)等傢俱,價金總計80萬5,700 元。被上訴人並於同月22日開立支票支付定金40萬元,事後因咖啡色牛皮缺貨而改成黑色牛皮,經被上訴人確認無誤後製作。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依約交付上開傢俱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漢電腦公司處所,經該公司人員簽收完畢,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尾款40萬5,700 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㈡原審雖依證人呂芳榮、楊金銘之證述計算系爭沙發之瑕疵,認定單人沙發14張皮料成本為10萬800 元,三人沙發1 張皮料成本為1 萬4,400 元,系爭沙發工資合計為3 萬8,500 元,計算認定系爭沙發即瑕疵物之實際價值為15萬3,700 元。惟依系爭沙發皮料廠商尚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可知,系爭沙發每小才成本為130 元,證人呂芳榮證稱皮料行情每小才60元,顯然低於臺北市家具公會鑑定之價格每小才120 元,證人呂芳榮證詞即非可採,且原審計算系爭沙發之成本漏未計算沙發泡棉、椅架、工廠管銷及利潤。本件其所販售之單人沙發、三人沙發進價成本各為2 萬2,000 元、4 萬4,000 元,臺北市家具公會鑑定認為單人沙發可賣3 萬3,000 元至3 萬4,000 元,三人沙發可賣6 萬6,000 元至6 萬8,000 元,系爭報價單所列金額尚為合理。又縱使系爭沙發以一般牛皮材質計價,單人沙發14張價值為31萬5,000 元,三人沙發1 張價值4 萬5,000 元,原審認定之瑕疵價差難認合理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向上訴人購買並受領之系爭傢俱,其中系爭沙發與約定之馬鞍全牛皮品質不符,其將系爭沙發送請鑑定結果,確認為一般薄牛皮,馬鞍全牛皮價格較一般薄牛皮高出甚多,上訴人交付者非馬鞍全牛皮沙發。且本件經鞋技中心鑑定,系爭沙發為含鉻量2.8 %之牛皮,仍市面俗稱之毒沙發,多數先進國家禁止使用於與人體接觸之傢俱,更非高品質之天然植物鞣製牛皮,非天然植物鞣製牛皮即非美國材料試驗協會定義之馬鞍牛皮沙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沙發非約定之較高品質馬鞍全牛皮沙發。上訴人非依債之本旨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之規定,上訴人之給付不生效力,又依民法第354 條、第358 條至第360 條規定,其得依瑕疵擔保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減少價金,為此拒絕給付尾款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557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萬5,143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 ㈠被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1日向上訴人訂購如原審被證1 報價單所示之傢俱,價金總計80萬5,700 元(含稅),交貨日期為同年12月5 日,有報價單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 ㈡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22日開立支票給付定金40萬元,業經上訴人全部兌現。 ㈢上訴人於同年12月5 日交付上開傢俱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9 及15樓新漢電腦公司,有送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所交付之系爭沙發合於約定品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尾款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沙發不符合約定品質,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為由,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依照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貨款40萬5,700元?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 減少價金? ㈠兩造約定之品質為馬鞍全牛皮,系爭沙發不符合約定之品質。 ⒈經查,系爭報價單記載系爭沙發品名為「單人馬鞍全牛皮沙發(實心金屬腳)」、「3 人馬鞍全牛皮沙發(實心金屬腳)」(見原審卷第23頁),堪認兩造合意以馬鞍全牛皮製作系爭沙發。原審將系爭沙發樣品送請財團法人鞋類暨運動休閒科技研發中心(下稱鞋技中心)鑑定,該中心於102 年9 月10日以鞋技華檢字第0000000 號函表示:「…一般而言,『馬鞍皮』原指用以製作馬鞍之皮革,通常取牛頸部部位之皮,經植物鞣製、浸油處理等製程,其紋路特殊、皮身厚實不易變形且耐用度高,適宜戶外使用。現今之『馬鞍皮』在適當調整製程後亦可用於製作鞋子、皮帶、袋包箱、家具等其它產品。美國材料試驗協會在ASTM D1517-06 Standard Terminology Relating to Leather(皮革標準術語)中對『馬鞍皮』的定義為:saddle leather-vegetable-tanned cattlehide leather for harness and saddlery ,usually of a natural tan shade and rather flexible(馬鞍皮─牛皮經植物鞣製成革,用於馬具及鞍具;通常具天然膚色且頗為柔韌)。當應用於其它產品時,則可能因產品特徵須適度調整皮革之製程,惟仍取其具有『用以製作馬鞍之皮革』之特殊質感。」(見原審卷第180 頁)。又依《皮革加工技術》一書(張麗平、李桂菊著,中國紡織出版社)之記載,皮料如經鉻鞣製其收縮溫度介於攝氏80至120 度,若係經丹寧鞣製其收縮溫度介於攝氏65至90度,有內文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0 頁)。系爭沙發經鞋技中心試驗結果,為含鉻量2.8 %之牛皮製成,皮料平均收縮溫度為攝氏100 度,有試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 頁),經原審詢問鞋技中心胡景灝,確認送驗樣品確為鉻鞣製品,依照美國材料測試協會定義,若非經植物鞣製,就不可能是馬鞍皮等語,有公務電話記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98 、199 頁),勘認系爭沙發係鉻鞣製成而非以植物鞣製之馬鞍全牛皮製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沙發係以馬鞍全牛皮製作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劉育縢於警詢證稱:我在100 年11月21日有陪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森之原坊傢俱店購買馬鞍全牛皮沙發,之後上訴人送來的沙發與他所提供之沙發照片質感不同,再加上我從事傢俱多年的經驗,以肉眼觀看的質感及觸感都與我認知的馬鞍皮絕對不同,上訴人送來的沙發絕對不是馬鞍全牛皮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208 至210 頁)。證人即傢具經銷商米芃公司負責人呂芳榮於警詢證稱:依我本人的經驗,我也是從事傢俱行業,依沙發的觸感及採樣下來的厚度,我認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訂購沙發的金額,與原告送來的那個馬鞍全牛皮沙發價值不符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復經呂芳榮具結證稱:我是經營米芃家具公司,從事傢具貿易約有10年經驗,我於101 年1 月17日有去新北市○○路000 號9 樓現場看傢具行送來的沙發品質,該沙發看來不是馬鞍全牛皮沙發,所謂馬鞍全牛皮沙發是指牛皮要經過天然的單寧酸鞣製,特徵是牛皮的質地比較耐磨,當天我們採樣下來沙發的牛皮比較薄,不像馬鞍全牛皮比較厚,且它的質感偏軟,馬鞍全牛皮比較硬,看起來像是一般的牛皮沙發而已,一般的牛皮沙發是用化學成分去鞣製的,質感會與馬鞍全牛皮的沙發不同,就我所知天然馬鞍皮只有一種,馬鞍皮無法用肉眼直接看出,我們當初看得出來是有在現場採樣,採樣的時候我們是有把沙發底部的皮剪下一半,我覺得他的皮比較薄,馬鞍皮會比較堅韌一點。咖啡色的皮是馬鞍皮,深咖啡色的部分不是天然馬鞍皮。原告(即上訴人)之前提出的馬鞍皮皮面我認為皮質太軟不是馬鞍皮。合成馬鞍皮是用其他的化學成分去製作的,合成馬鞍皮在市場上也叫馬鞍皮,但不能叫做馬鞍全牛皮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至226 頁)。參酌證人呂芳榮從事傢具經銷業達10年之經歷,曾親自在送貨現場就系爭沙發採樣進行價值判定,縱使證人呂芳榮經營之米芃公司為被上訴人供應商,其具結後始為證詞,難認有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其證詞應為可採。堪認系爭沙發非以兩造約定之馬鞍全牛皮所製作。 ⒊原審雖將系爭沙發送請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是否為馬鞍全牛皮製造,經該會以101 年11月19日北市家具忠字16第169 號函表明:「…該沙發皮面經本會鑑定確屬馬鞍全牛皮。」(見原審卷第86頁),惟該會未說明鑑定之過程、方式及依據,且該公會副理事長吳泰慶證稱:鑑定函文是我做的,我是以牛皮表面油染之方式判斷是否為馬鞍皮,詢問過皮料廠也說是馬鞍全牛皮,我都是用肉眼去判斷,沒有採用儀器去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98至101 頁),足認證人吳泰慶未以儀器測量,復以口頭詢問系爭沙發皮料供應商尚慶公司方式而為鑑定,其鑑定結果殊難憑採。又證人即雅富傢俱公司打版師傅楊金銘雖證稱:當初上訴人訂的是馬鞍全牛皮沙發,其向尚慶訂的也是馬鞍全牛皮等語(見原審卷第235 頁反面),惟證人楊金銘亦證稱:我們不是做牛皮的,我不清楚系爭牛皮有無含重金屬成分,我們製造工廠不會了解皮革有含重金屬成分對人體有害,是牛皮廠商自己要注意,我不知道鞣製分幾種類型,因為我不是做牛皮的,我不知道系爭沙發是哪種鞣製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233 頁反面、第234 頁),足認證人楊金銘僅負責系爭沙發打版工作及向皮料廠商訂購,其非牛皮製作者,不知系爭沙發皮革鞣製之類型、方法,是其證言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至其門市訂購沙發時,其曾提供皮革目錄供被上訴人選擇,兩造約定系爭沙發以皮革目錄所附之油染馬鞍珠面皮製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未曾見過系爭皮革目錄,兩造約定以報價單所載之馬鞍全牛皮為系爭沙發之品質等語。經查: ⑴證人劉育縢證稱:我在100 年11月21日陪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前往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森之原坊傢俱店訂購沙發,當時上訴人有提供沙發的電腦圖檔供我們觀看,未提供實品皮樣等語(見原審卷第209 頁)。是上訴人是否確有提供皮革目錄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選定以所附之油染馬鞍珠面皮製造系爭沙發,尚屬有疑。 ⑵證人即上訴人配偶張秋貴雖到庭證述:我有拿出尚慶公司皮革目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摸目錄上面的皮革,皮革只是顏色不一樣,但是樣式是一樣的,他應該是摸了2 、3 塊,他當時是說咖啡色跟黑色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然查,上訴人當庭自承:我拿出我們的皮革目錄,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屬意咖啡色,他有用手去觸碰目錄上最大塊咖啡色的皮革,他有說同意用這塊咖啡色的皮革來作沙發。我們後來就談整個數量跟價錢,在報價單上除了馬鞍全牛皮的報價外還有一般牛皮的單價,是因為他希望單價不要太高,所以我們還報了一般塗料皮的單價給他參考,我們有現場報價單價過,他說認為單價的部分沒有一定要用這塊皮,我有跟他說如果他覺得單價太高,我可以改用一般牛皮,所以才把單價也告訴他,這樣他才可以換算,目錄上咖啡色皮革單價太高有一點超過他的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證人張秋貴亦證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說希望我們把目錄上的皮跟一般牛皮的價格都報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至上訴人門市訂購沙發,未決定以皮革目錄所附油染馬鞍珠面皮製作,且依上訴人事後傳真之報價單記載,系爭沙發材質係「馬鞍全牛皮」,亦與皮革目錄所記載油染馬鞍珠面皮非相同名稱,難以認定兩造合意以皮革目錄所附之油染馬鞍珠面皮製作系爭沙發。 ㈡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沙發非以馬鞍全牛皮製作,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9萬8,783 元。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5 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60號判決要旨可參)。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沙發非兩造契約約定之馬鞍全牛皮沙發,係以鉻鞣製成而非以植物鞣製之馬鞍全牛皮製作,應認系爭沙發不具備應有之品質而有瑕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應有理由。 ⒉又民法第359 條規定旨在兼顧買賣雙方之利益與損失。是買受人請求滅少之價金數額,自應依同品質物品之市場價值與系爭瑕疵物之買賣價金並其滅少後之實際價格相比較,以為計算之基準。倘買賣當時之價金與市價相當,固應以市價扣除瑕疵物品之實際價值,為買受人所得主張減損價值損失之數額。倘買賣價金較市價為低時,不問出賣人是否有將瑕疵物品減損之價值扣除之意,如仍以市價扣除實際價值以為計算其減少之價值損失數額,則失諸公平。是以法院於計算買受人得請求之減少價金數額時,自應先調查買賣當時之市價與買賣價金是否相當,方能為適當之裁量。又減少價金之計算方式,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15號、99年度臺上字第1972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 ⑴系爭沙發之皮料價值:證人呂芳榮證述系爭沙發皮料之價值每才60元,單人沙發每張需用牛皮120 才等語(見原審卷第227 頁),證人楊金銘證述三人沙發每張需用牛皮240 才(計算式:120 ÷2 ×4 =240 )等語(見原審卷第234 頁) ,是系爭沙發之皮料價值共計11萬5,200 元【計算式:60× (120 ×14+240 )=115,200 】。 ⑵系爭沙發之製作工資:證人楊金銘到庭證稱系爭沙發共花5 天製作,以每日打版師傅工資2,600 元、裁減1,900 元、車皮1,300 元、繃椅1,900 元總共7,700 元(計算式:2,600 +1,900 +1,300+1,900 =7,700 ),5 日製作時間工資成本共計3 萬8,5 00元(計算式:7,700 ×5 =38,500)。 ⑶系爭沙發之應有價值:系爭沙發皮料價值及製作工資共計15萬3,700 元(計算式:115,200 +38,500=153,700 ),可得系爭沙發之應有價值共計15萬3,700 元。上訴人雖謂原審未將沙發泡棉、椅架、工廠管銷及利潤算入,惟其未提出證據說明及金額計算基礎,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上開主張,無從採憑。 ⑷系爭沙發以馬鞍全牛皮製作之應有價值:依臺北市家具商業同業公會函覆所示,馬鞍全牛皮為每才120 元(見原審卷第86頁),復依上開計算式可得系爭沙發以馬鞍全牛皮製作價值應為26萬8,900元【計算式:120×(120×14+240)+38 ,500=268,900】。 ⑸系爭沙發依報價單所示之約定總價為46萬4,000 元(計算式:406,000 +58,000=464,000 ),又系爭沙發以馬鞍全牛皮製作無瑕疵之應有價值為26萬8,900 元,系爭沙發應有價值為15萬3,700 元,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可得本件應減少價金為19萬8,783 元【計算式:464,000 元×(268,900 - 153,700 )÷268,900 =198,783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沙發依系爭報價單所載一般牛皮價值計算,總價應為36萬元,原審判決不當云云。惟查,兩造契約約定以馬鞍全牛皮製作系爭沙發一節,業據認定如前,是於本件計算應減少之價金,即應以買賣時系爭沙發實際應有價值,與以馬鞍全牛皮製作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無以一般牛皮計算價值之理,上訴人主張,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報價單所示傢俱之總價為80萬5,700 元,被上訴人業已給付40萬元等情,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扣除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19萬8,783 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貨款為20萬6,917 元(計算式:805,700 -400,000 -198,783 =206,917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6,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557 元,及自101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