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5號
- 上訴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潤逢
- 訴訟代理人
- 呂穎佳
- 訴訟代理人
- 林為忻
- 訴訟代理人
- 鄭毓平
- 被上訴人
- 諺達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彥達
- 被上訴人
- 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諺達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諺達國際有限公司負擔五十分之十三,由被上訴人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負擔五十分之三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添昌,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潤逢,有上訴人所提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第14屆董事會第1次臨時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朱潤逢並於民國104年7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此觀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第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被上訴人諺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諺達公司)已於103年3月21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李彥達為清算人,嗣經臺北市政府於103年3月2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上訴人諺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章程、選任李彥達為清算人之股東同意書附卷(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7頁),故本件應以李彥達為被上訴人諺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按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明定。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㈠被上訴人諺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徐達輝即荷米氏企業社(下稱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0萬4,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提起上訴後之103年12月29日追加依民法第242條為請求,並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諺達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寶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翼公司)31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㈡被上訴人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寶翼公司120萬4,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第38頁、第77頁、第100頁)。再於104年2月4日就先位聲明追加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為依據(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31頁背面),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寶翼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8月23日簽訂周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及同意書,約定寶翼公司得於契約所定102年8月26日至103年8月26日之期間及額度內,陸續向上訴人申請動用多筆短期借款,且依該周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及同意書之約定,寶翼公司並應將交易取得之票據背書轉讓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將取得票款存入上訴人自行開立之備償專戶,俾清償寶翼公司之借款債務。嗣寶翼公司即基於清償借款目的,將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票據交付上訴人,然因該票據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故寶翼公司雖僅能以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由上訴人代為行使票據權利,然實已生系爭票據所生金錢債權業經讓與上訴人之效果。詎上訴人持系爭票據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且寶翼公司尚有上開契約所生多筆借款未清償,經上訴人對之提起請求清償借款訴訟後亦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爰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行使受委任取款背書人之票款給付請求權,併依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本息。又系爭票據現為上訴人持有,可認寶翼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故備位主張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民法第242條代位寶翼公司行使系爭票據債權,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被上訴人給付寶翼公司之票款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全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諺達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1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20萬4,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諺達公司給付寶翼公司31萬5,00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⒊被上訴人荷米氏企業社應給付寶翼公司120萬4,625元,及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上訴人主張寶翼公司於102年8月23日邀同訴外人王建民、王淑平(原名王榆方)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約定寶翼公司得分別於額度300萬元、500萬元內向上訴人借款,嗣寶翼公司陸續貸得240萬元、498萬元,迄今尚積欠上開借款本金238萬0,350元、441萬0,223元本息未清償,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625號判決確定在案,寶翼公司並交付系爭票據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前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68頁至第72頁、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被上訴人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四、按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固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然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仍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所揭櫫。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經由寶翼公司之背書取得系爭票據權利等語,經查:
㈠觀諸上開102年8月23日週轉金貸款契約第6條載有「立約人(即寶翼公司)辦理借款時,如提供票據,均願由立約人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約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1頁),且參上訴人所提出寶翼公司於同日所簽予上訴人之3紙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其上不僅均載有「立同意書人(即寶翼公司)為償還所欠債務…提供之票據均願背書轉讓予貴行(即上訴人),並為方便貴行帳務處理,同意以立同意書人名義設立『放款備償專戶』於票據到期兌收時先行存入,再憑貴行轉帳手續分次或一次抵償立約人在貴行一切債務」之旨,更分別於『放款備償專戶』欄記載「即活期存款第997401號帳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即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等明文;而稽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被上訴人諺達公司簽發之支票、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由被上訴人荷米氏企業社即徐達輝簽發之支票,均係由寶翼公司在該支票背面背書欄以公司大小章蓋印後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之職員收受後分別將備償帳戶帳號在附表編號1支票票面上記載「00000000000」、在附表編號2及3支票票面上記載「00000000000」、在附表編號4及5支票票面上記載「00000000000」乙節,有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備償帳戶存摺封面在卷(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8頁、第73頁至第74頁),足認系爭支票實質上確係寶翼公司為向上訴人取得前開借款,始將該支票轉讓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借款之擔保。
㈡又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另借款人名義設立之備償專戶,其背書交付予銀行存入票據,亦得為權利讓與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並依其背書之形式,而異其效力。故備償專戶為何人所有,與存入之票據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權利讓與背書,固非截然不可分之事,惟若該備償專戶為銀行自行設立,因存入之款項,為銀行所有,由此足以推證借款人所為之背書,應為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另墊付國內票款,因借款人執應收客票向銀行貸款,銀行如每有收取客票票款即逐筆歸還所貸款項,手續費時,故實務運作上通常均以借款人名義開立一放款備償專戶,將收妥之票款存入該戶,並俟款項達到一定金額或於過一定期間後轉帳償還放款。其目的在於節省記帳及計算之手續,亦即該放款備償專戶係專為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為借款人,然借款人並無使用及處分權,亦即非屬借款人之存款帳戶,以借款人名義開立,僅係銀行為區分不同客戶,便於處理不同客戶帳務之便宜措施而已,而一般作業上,銀行於提示各該支票時,向於支票背面註明該備償專戶之帳號,以方便後續處理。查本件系爭支票背面固均蓋有「票面金額委託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上訴人)取款」之戳章,然該支票背面復蓋有「證明存入受託人帳戶無誤」之印記,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所載備償帳戶帳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之戶名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即上訴人),可知存入該備償專戶之款項即歸上訴人所有,寶翼公司就該支票所為背書應係基於權利讓與之目的。至附表編號4至5支票背面所載帳號「00000000000」戶名雖為寶翼公司,然該帳戶屬寶翼公司為供兌現票據俾償還上開借款所設立之備償專戶如前揭,此觀上開同意書內容、該存摺封皮印製有「備償專戶備查簿」字樣等情亦明(見本院卷第63頁、第74頁);況上訴人倘係受寶翼公司委託取款,則寶翼公司僅須依一般託收程序背書後將該等票款存入寶翼公司所有之一般存款帳戶即可,豈有約定存入該備償專戶而致喪失自由處分權之理,益徵該帳戶之使用與處分權限歸屬於上訴人,寶翼公司就之並無從自由取款使用或處分。由上足以推證借款人即寶翼公司就如附表所示5紙系爭支票之背書,均係基於令上訴人提示取得該支票票款、俾存入上開備償帳戶抵償其所積欠債務之目的所為,而系爭支票上備償帳戶帳號手寫文字,亦僅為上訴人內部作業識別上方便之記載,是寶翼公司所為實屬權利讓與背書,而與委任取款背書無涉。
㈢至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釋雖謂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並未轉讓予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然寶翼公司業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上訴人,且就前開備償專戶並無自由使用及處分之權利,故上開財政部金融局函示,於本件情形有間,亦尚難予以援引。綜上,上訴人係為自己所為之行為,並非代理寶翼公司或以寶翼公司名義請求付款,乃以本身為執票人地位提示系爭支票兌付。而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支票,既經上訴人提示後遭存款不足退票,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見原審卷第4頁至第8頁),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並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准許,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票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諺達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1張面額31萬5,000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上訴人荷米氏企業社給付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支票4張面額共計120萬4,625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為有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號│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1│諺達公司│合作金庫│寶翼公司│AL696215│103年3月20日│103年3月20日│315,000元 │ │ │ │商業銀行│ │ │ │ │ │ │ │ │營業部 │ │ │ │ │ │ ├─┼────┼────┼────┼────┼──────┼──────┼─────┤ │2│荷米氏企│同上 │同上 │AL696219│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301,875元 │ │ │業社 │ │ │ │ │ │ │ ├─┼────┼────┼────┼────┼──────┼──────┼─────┤ │3│荷米氏企│同上 │同上 │AL696218│103年4月20日│103年4月21日│301,875元 │ │ │業社 │ │ │ │ │ │ │ ├─┼────┼────┼────┼────┼──────┼──────┼─────┤ │4│荷米氏企│同上 │同上 │AL696219│103年6月20日│103年6月20日│385,875元 │ │ │業社 │ │ │ │ │ │ │ ├─┼────┼────┼────┼────┼──────┼──────┼─────┤ │5│荷米氏企│同上 │同上 │AL696261│103年7月15日│103年7月15日│215,000元 │ │ │業社 │ │ │ │ │ │ │ ├─┴────┼────┴────┴────┴──────┴──────┴─────┤ │上開2至5之│1,204,625元 │ │票面金額合計│(計算式:301,875元+301,875元+385,875元+215,000元=1,204,625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