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姜悌文、李陸華、林春鈴
- 上訴人許清旺
- 被上訴人唐雋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99號上 訴 人 許清旺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上訴人 唐雋博 蔣先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0 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伊於民國100年12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自稱為中國大陸江蘇 隆力奇集團臺灣分公司之總經理、力奇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主席之被上訴人唐雋博及蔣先鳳(化名蔣奇璇),後被上訴人2人於101年2月29日向伊詐稱:渠2人所任職之公司前景美好,目前欲擴大事業版圖前進東南亞市場,以開設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廣召業務員以多層次傳銷方式銷售產品,其中泰國之銷售代理權可推介由伊代理,惟伊需先以購買該公司直銷產品4組並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2萬元之 方式投資被上訴人等,使伊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 銷售代理權之錯誤,遂分別於當日支付被上訴人181,000元 (含入會費1,000元),並於次日依被上訴人蔣先鳳(以下 逕稱其名)親筆所載字據匯款54萬元,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完成匯款後即態度大變,不僅未依約給付貨品給伊,亦未將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交給伊,伊不甘損失,經多次協商後,雙方於101年9月27日達成由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伊25,000元至款項全數還清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於聯繫過程常藉故推遲付款日期,並對伊之催促視而不理,至起訴之日止仍有475,000元未償還。被上訴人係以施 行詐術之行為使伊權利受有損害,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含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曾自願付款,其中7紙還款支票 為訴外人「智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庫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力奇公司,且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以 「無摺現金」之方式存入5萬元至伊帳戶,102年10月8日的 匯款亦是由蔣先鳳所匯入,要非力奇公司所為,益徵系爭協議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伊間,而非被上訴人代表力奇公司與伊協議;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上訴人自101年10月25日起,每月25日支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 ,而計算至103年5月25日,已到期部分為19期共475,000元 ,因被上訴人已清償245,000元,故尚應支付23萬元,另餘 額245,000元,仍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分期清 償25,000元與伊,至清償完畢為止,故備位依系爭協議及債務承擔的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並為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萬元,另餘額245,000元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5,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㈡經伊以「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負責人為「李文耀」,根本非被上訴人,又伊以被上訴人提供之統一編號00000000查詢結果,該公司負責人雖為唐雋博,但公司名稱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顯係以別立公司名號之名製造其為臺灣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誘使伊誤信渠等有為伊爭取隆力奇集團海外代理權之能力,進而支付721,000元而造成財產上之鉅損,被上訴人且以此輾轉 更易公司名稱方式逃避付款責任甚明,被上訴人有施用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侵權行為,應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如係力奇公司與伊協議還款,為何付款發票人非力奇公司而係智庫公司,且被上訴人尚以無摺現金存入方式存款至伊帳戶,亦足見系爭協議係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人間,而非被上訴人所辯係力奇公司與伊成立系爭協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唐雋博於99年間因與中國江蘇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蘇隆力奇公司)合作,在台代理銷售江蘇隆力奇公司之產品,故成立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力奇公司),負責人亦為唐雋博,嗣於100年1月間將公司名稱變更為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奇公司),嗣因江蘇隆力奇公司提前終止與力奇公司之合作關係,力奇公司於102年4月間再申請變更名稱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間,經由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戴得恩、陳國男等人介紹,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 元產品而成為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並於99年12月17日接受隆力奇公司招待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後於101年2月間,上訴人因有意購買力奇公司未代理之數種商品,金額計約721,000元,上訴人乃委請力奇公司代購,並以刷卡方 式於101年2月29日先支付181,000元予力奇公司,其餘54萬 元因刷卡未過,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改以匯款方式交付與 力奇公司。嗣上訴人聽聞江蘇隆力奇公司欲在泰國尋找代理商,適巧上訴人亦在泰國從事淨水器生意,上訴人遂要求力奇公司負責人即唐雋博協助其邀請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鄭國基赴泰國評鑑其資格,上訴人並向力奇公司負責人即唐雋博表示其要將原欲購買商品之721,000元全數作為購 買禮品贈送江蘇隆力奇公司相關人員及力奇公司派員協助、聯繫之費用,唐雋博亦向上訴人表示會盡力協助,但代理權之取得並非臺灣之力奇公司所能主導;唐雋博亦於101年4月8日親自赴泰國安排上訴人與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 碰面,但最後係由馬來西亞之拿督取得江蘇隆力奇公司在泰國及馬來西亞之代理權,然唐雋博確己盡力協助。詎上訴人竟將唐雋博協助其爭取代理權視為唐雋博之義務,且以不當言論到處放話,致江蘇隆力奇公司海外部總裁去職,江蘇隆力奇公司亦因此與力奇公司提前終止合作關係。力奇公司因慮及上訴人係由戴得恩介紹,基於人情考量,仍將上訴人當初委託力奇公司協助處理所交付之款項餘額245,000元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2人並未向上訴人謊稱若購買4組產品後即可取得泰國之銷售代理權,況一國家之銷售代理權怎可能僅區區72萬元即可取得,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詐欺之侵權行為。又被上訴人2人並未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協商替力奇 公司返還任何款項,亦未如上訴人所述同意為力奇公司承擔力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000元,另餘額245,000元應自103年6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間經由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戴得恩、陳國男等人介紹,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元產品而成為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並因此受招待於99年12月17日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且上訴人曾要 求唐雋博協助邀請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鄭國基赴泰國評鑑銷售代理權之資格等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堪認屬實。 ㈡上訴人曾於101年2月29日在力奇公司刷卡消費181,000元, 並於101年3月1日以郵政匯款54萬元予力奇公司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簽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11頁)。 ㈢依本院調取之「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更名前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顯示, 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於更名前,在99年7月26日登記之公 司名稱為「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登記之公司名稱為「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均為「唐雋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人以詐術向其偽稱,可提供系爭直銷 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與上訴人,惟需先以購買該公司直銷產品4組共72萬元之方式投資被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 交付72萬元,惟被上訴人不僅未依約給付貨品,亦未將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交給上訴人,經多次協商後,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迄本件起訴日仍有475,000元未償還,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含 前段及後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5,000元,備位則依系爭協議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元,另餘額245,000元則按月給付25,000元 至清償完畢止。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共同侵權行為?)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兩造有無成立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債務承擔的契約關係?)茲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術向其偽稱可提供系爭直銷產品之泰國銷售代理權與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誤認若購買4組產品72萬元即可取得銷售代理權,並給付72萬元與被 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依前所述,上訴人係於99年12月間經由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戴得恩、陳國男等人介紹,向隆力奇公司購買8萬元之 產品而成為隆力奇公司之直銷商,且因而受招待於99年12月17日前往中國參訪江蘇隆力奇公司參訪,足見上訴人對於江蘇隆力奇公司的直銷產品確實相當有興趣。又被上訴人唐雋博於99年7月26日係「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於100年1月12日更名登記為「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力奇公司),負責人亦為唐雋博,雖該公司於101年9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唐翁喜雀,然於102年4月8日更名登記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 司」時,負責人亦同時變更為唐雋博,有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所稱依其以「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統一編號查詢之上開結果,被上訴人顯係以別立公司名號之名製造其為臺灣隆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假象云云,顯有誤認,尚無足採。再承前所述,上訴人於101年2月29日在力奇公司刷卡消費181,000元及 於101年3月1日以郵政匯款54萬元,均是給付與力奇公司 ,而非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由其提出之簽帳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容亦應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要求其需先以購買力奇公司直銷產品4組並給付貨款72萬 元之方式投資被上訴人云云,即難認為可採。次查,上訴人自承其曾要求唐雋博協助邀請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海外部總裁鄭國基赴泰國評鑑銷售代理權之資格,足見上訴人亦明知江蘇隆力奇公司之泰國銷售代理權並非被上訴人所能決定或主導,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可提供上訴人系爭直銷產品於泰國之銷售代理權,使其陷於若購買4組產品 後即可取得銷售代理權之錯誤云云,自非可採。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之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縱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揆諸上開說明,亦難認上訴人之先位請求為有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系爭協議,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協議、債務承擔契約按月清償其25,000元,至72萬元全數還清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代力奇公司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亦否認有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協商同意替力奇公司還款,或同意替力奇公司承擔力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並稱當時僅轉達力奇公司只能退款36萬元之意思,上訴人則要求72萬元等語。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 人有以其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達成還款協議或承擔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1年9月27日達成系爭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且被上訴人已還款245,000元,係以提出之支票7紙、存摺明細、匯款單等為證。而查,被上訴人唐雋博為力奇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蔣先鳳則為力奇公司員工,渠2人先前即以力奇公司人員之身分與上訴人洽談直銷業 務,上訴人復將本件72萬元交付予力奇公司,且上訴人於其所寄之存證信函亦主張債務人為「力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雋博」(見原審卷第16頁),足認上訴人交易之對象應為力奇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個人。又支票係有價證券、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即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至支票票款之資金來源為何,要與交付支票之原因關係無關;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交付之7紙面額均 為25,000元之支票發票人均為智庫公司,非力奇公司,主張支票款係由被上訴人支付,係被上訴人與其達成系爭協議云云,惟借用支票或由股東代墊票款乃屬商業上常見之情形,縱由被上訴人墊付該7紙支票款,亦難遽認被上訴 人係以渠個人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況被上訴人否認有系爭協議之存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確實有系爭協議之存在,是無法據以推認兩造間有達成系爭協議,亦無法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達成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至上訴人所指在102年5月3日以無摺現金存入5萬元至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人為訴外人黃逸芸(見原審卷第116頁),並 非被上訴人個人,102年10月8日轉帳2萬元部分,上訴人 雖提出轉帳單為證,但該單據轉入帳號並非上訴人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比對原審卷第117、116頁即明),持卡人為何人亦無法認定,自均無法據以認定兩造於101年9月27日有達成由被上訴人個人按月給付上訴人25,000元之還款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至力奇公司目前雖更名為「中美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惟仍不失其法人同一性,被上訴人既稱渠等係代力奇公司與上訴人洽談、協議,自應由力奇公司與上訴人解決,尚無法因力奇公司更名即認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之義務,且已與上訴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揆諸上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亦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5,000元,為無理由,備位依所 主張之101年9月27日系爭協議或債務承擔契約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萬元,另餘額245,000元自103年6月25 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上訴人2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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