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李英豪、葉藍鸚、江春瑩
- 法定代理人関口富春
- 上訴人潘念穎
- 被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潘念穎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洪碧琳 何宏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債務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8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北簡字第八七○二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上訴人繼承潘圳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 第8702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就逾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潘圳洋遺產範圍部分者,對原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頁)。復於本院第二審就前開請求變更為:「確認 被上訴人所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702號宣 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以上訴人繼承潘圳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9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則非訴之變更或追加,,要無不可,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父即被繼承人潘圳洋(下稱潘圳 洋)前於民國94年4月8日、同年3月7日分別向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各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限為5年,並約定 :每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各 為年息13.1%、12.92%,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若有任何一期債務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下合稱系爭借款債權或債務,分則稱系爭臺東企銀、慶豐商銀借款債權或債務)。惟潘圳洋就前開債務分別於96年3月16日、94年5月7 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系爭臺東企銀借款債權業於96年8月間經臺東企銀讓與被上訴人;系爭 慶豐商銀借款則於95年8月間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於98年3月31 日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100年間,就系爭借款 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對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潘圳洋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判命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債權餘額各6萬1,736元、19萬3,804元及其遲延利息,經臺北地院 於100年12月30日以100年度北簡字8702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借款判決,稱其訴訟程序則為系爭訴訟程序)。惟潘圳洋於94年6月4日死亡時,上訴人僅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76年3月20日生), 因此未能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且潘圳洋未遺留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如令上訴人負擔系爭借款債務,將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生計,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依102 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下稱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上訴人自得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免將來被上訴人繼續執系爭借款判決又主張對上訴人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有確認系爭借款判決所載系爭借款債權僅得以伊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必要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僅為債務人之抗辯事項,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已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依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則其依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法律上抗辯事由,自已為系爭借款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遮斷,而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為主張,而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判決之執行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上訴人僅以繼承潘圳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其父潘圳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人。潘圳洋係94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潘家齊(即上訴人之弟)、陳世全(即上訴人之弟)、陳奕蓁(上訴人之母)、陳瑋慈(上訴人之妹)。上訴人為76年3月20日生,於潘圳洋死亡時,僅為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且未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㈡、潘圳洋前於94年4月8日、94年3月7日向臺東企銀、慶豐商銀申辦系爭臺東企銀借款及系爭慶豐商銀借款各20萬元,且均已到期而未能清償系爭借款餘額,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債權業於96年8月間經臺東企銀讓 與被上訴人;於95年8月間慶豐銀行讓與慶銀公司,嗣再於 98年3月31經慶銀公司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間,就系爭借款債權曾依繼承關係向臺北 地院對潘圳洋之全體繼承人訴請判命連帶給付系爭借款各6 萬1,736元、19萬3,804元及其遲延利息,已由系爭訴訟程序審理後以系爭借款判決准許,並於101年1月30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中,主動對繼承人中之潘家齊、陳世全為限定繼承之保留聲明,但並未對上訴人為保留聲明。上訴人於該案並未到場為辯論,而經一造辯論判決。 ㈣、潘圳洋生前並未贈與任何遺產供上訴人使用,並無遺留任何有價值之財產,上訴人亦無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3年3月3日北區國稅汐止營字第 1032154301號函附建立遺產稅扣除額資料附卷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得適用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為法定限定繼承,僅負物之有限責任,是僅以其繼承潘圳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是否有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適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系爭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 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雖係於102年1月30日始再修正公布,然既規定於施行法內,本即有溯及法之性質,且其立法目的本即在匡正96年12月14日前發生之繼承關係,故於本案訴訟自得加以適用,要無疑義。 ㈡、次按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立法目的本為:97年1月2日修正之民法第1153條第2項已明定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鑑於施行前之繼承事件中,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繼承人,未能於法定期間主張限定或拋棄繼承者,而至今仍承受繼承債務,以致影響其生存權及人格發展,顯有失公平,為保障此等繼承人之權益,方才設此一保護規定(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於97年1月2日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參照)。是為徹底保障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之繼承人權益,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自應比照民法繼承編修正施行前意定限定繼承之規定,加以適用。於意定限定繼承時,債權人以限定繼承之繼承人為被告,請求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而獲得勝訴之裁判確定者,該繼承人固應受該裁判之拘束,惟其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其只就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倘該原告執該裁判為執行名義,對該被告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該被告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定參照)。由是,倘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繼承人,於債權人依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關係及繼承法則對該繼承人提起請求繼承人給付被繼承人所負債務之本案訴訟時,該繼承人縱使未於該本案訴訟提出其合於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抗辯,致使該本案訴訟法院未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者,自不應影響該繼承人依法於其後,再為抗辯其應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甚且,本案訴訟之審判對象僅係被繼承人之債權,而概括繼承或限定繼承乙事,僅關涉債權人以繼承人為債務人時,其得執行之財產範圍而已,並不牽涉該本案訴訟之對被繼承人債權關係是否有理由之判斷,本不必在對被繼承人之債權關係本案訴訟中為審認。要僅於繼承人果有限定繼承之主張時,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有理由時,須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而已。況且,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歷次修正條文,其方向均在於不斷擴大使令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之未成年人繼承得以儘量適用限定繼承之規定,則更不能僅以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繼承人,未於與財產執行範圍無關之對被繼承人債權關係之本案訴訟審理中,未提出其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抗辯,即令其喪失嗣後再於執行程序主張之機會,彰彰甚明。 ㈢、經查,上訴人應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規定(詳後述),而屬法定限定繼承。而系爭訴訟程序僅係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潘圳洋之系爭借款債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為審理之對象。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是否有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抗辯,只不過影響法院是否應為保留給付判決,亦即對於被上訴人未來對上訴人為執行時,是否有執行範圍限制之問題。則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時,並未到庭致未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抗辯,至多不過得認為上訴人對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系爭借款債權加以肯認而已,衡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法應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並不受影響。申言之,縱使因上訴人於系爭訴訟程序並未到庭,系爭借款判決因而對之未為保留給付之判決,自當不影響其身為限定繼承人之地位。倘被上訴人執系爭借款判決對上訴人繼承之遺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固屬居於債務人受執行無疑,然倘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執行,則上訴人即非為債務人,而仍得以第三人之地位提起異議之訴,甚為明確。況民法繼承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係於系爭借款判決確定(101年1月30 日)後之102年1月30日始再修正公布,要非該借款訴訟及判決時得以預料知悉,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並未於系爭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抗辯,不得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云云,顯然誤解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之立意,甚至混淆限定繼承為繼承人物的有限責任,並忽略上開施行法再修正公布時間及內容,在在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尚不足取。 ㈣、再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對潘圳洋之繼承發生於96年12月14日以前之94年6月4日死亡,上訴人為76年3月20日生,於潘圳洋死亡時,僅為18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之未成年人,因此未能依當時民法規定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潘圳洋生前並未贈與任何遺產供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亦無繼承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如令上訴人繼承本件系爭借款債務,對上訴人經濟生活應有相當影響,當屬顯失公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四㈠㈣所示),則上訴人應符合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而得就潘圳洋之系爭借款債務對被上訴人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㈤、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載之系爭借款判決債權僅得以上訴人繼承潘圳洋財產所得為限負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此有所爭執,上訴人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目前除以法院之確認判決,將無從除去(對系爭訴訟程序法律上亦不得另提起再審之訴),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內之債權,其僅負有限度之責任,自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對系爭借款判決所載系爭借款債務,應以繼承潘圳洋財產所得為限負其責任,已認定如上,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示系爭借款債權,應僅得以上訴人繼承潘圳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有理由,而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繼承施行法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執系爭借款判決所載債權,僅以上訴人繼承潘圳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自屬無可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葉藍鸚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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