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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度簡抗字第35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朱漢寶黃明發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3度簡抗字第35號

抗告人
林晏岑
相對人
偉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6 月3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就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抗告程序亦准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一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85年度臺抗字第215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670號裁定明揭此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相同見解。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4月8日對御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璽國際公司)等人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惟御璽國際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敏東已於103年2月27日死亡,且並未變更法定代理人,因抗告人為御璽國際公司之監察人,並掌管財務(兼任會計),經相對人之聲請,原審選任相對人林晏岑為御璽國際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原審103年6月3日之選任裁定附卷為憑(詳原審卷第39頁)。抗告人固以其無法請假等情,對前揭裁定提起抗告云云,然原審之前揭裁定為同年4月8日訴訟繫屬後(詳原審卷第1 頁),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是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屬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本院依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一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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