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0號
- 抗告人
- 林麗堂
- 抗告人
- 林王素英
- 抗告人
- 林廷侯
- 抗告人
- 林省吾
- 抗告人
- 林松柏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宏裕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3日本院所為103 年度北補字第5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同法第482條、第483條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得抗告,是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即不得抗告。至於當事人如請求給付者為金額,而無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本無上開得抗告之裁定存在,亦不許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前於102 年度簡上字第124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為訴之追加,並已於追加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3775元。嗣因鈞院以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為由,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裁定駁回追加之訴,抗告人於103 年9 月11日收受前開裁定後,於前開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鈞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抗告人業已繳納本件訴訟之裁判費用,原裁定逕行就該追加之訴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並命抗告人再為重複繳納,於法實屬無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黃宏裕所持有之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抗告人已於起訴狀內明白表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原審於103 年10月13日依其表明之金額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原審法院之前揭裁定僅有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意思表示,且該裁定復非屬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依前揭條文規定,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提起之本件抗告,難認合法,應於駁回。至於抗告意旨所述事項,自應待原審法院就其所聲請審判之追加訴訟是否合法為意思表示後,再就該意思表示依法行使權利,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