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542號
- 原告
- 林麗堂
- 原告
- 林王素英
- 原告
- 林廷侯
- 原告
- 林省吾
- 原告
- 林松柏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范雅涵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58條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準此,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應以原訴尚在法院繫屬中,為追加之前提要件。又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倘不備追加之要件,依法固得請求法院另就該追加之訴為裁判,惟該訴乃屬重新提起之別一訴訟,並非利用繫屬中之前訴訟程序追加起訴,則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仍應依民事訴訟法所定標準,就該新訴繳納裁判費。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宏裕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