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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 法官
    劉又菁趙雪瑛張志全

  • 原告
    洪信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3號抗 告 人 洪信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呂政隆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3年度北簡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 164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除 1筆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無價值林地外,別無其他財產,況該筆林地業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難以變現及利用。又伊於民國101、102年度雖有薪資收入各新臺幣(下同)54萬及52萬 6,800元,惟伊之薪資收入在支出房租與生活費等基本花費後,幾無所剩,伊實無法繳納高達226萬0,752元之訴訟費用,是伊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伊簽發本票 3紙予相對人係用以擔保股份買回價金,然伊並未行使股份買回權,相對人自無從請求伊給付買回價金,故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 3紙本票之擔保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3紙本票,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應准予訴訟救助或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名下土地經債權人假扣押查封,難以變現及利用,且其薪資收入扣除生活必需之基本花費後幾無所剩,而無資力支出高達226萬0,752元之訴訟費用,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北市○里區○○里○○段○○○○段 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原審卷第3至5頁)。惟依原審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至12頁),抗告人於101及102年度所得分別為54萬0,151元及52萬 8,827元,且抗告人名下財產有位於新北市萬里區之土地 1筆及勇鉅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之投資,財產總額為581萬4,900元,足徵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人,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至於抗告人雖主張其名下土地業經債權人蕭鈺華辦理假扣押查封,難以變現及利用,然依本院 103年度司全聲字第66號確定裁定所示,債權人蕭鈺華業於96年2月14日具狀撤回對抗告人之假扣押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兼且抗告人並未就其薪資收入在扣除房租與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花費後幾無所剩及其於勇鉅公司之投資金額有何不能處分之事實,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命抗告人補正。準此,本件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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