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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18號

異議人
有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相對人
利園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崇敬

上列異議人因領取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所為103 年度取智字第2901號否准領取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提存所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四日(一○三)取智字第二九○一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提存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提存所於民國103 年10月14日作成否准處分(下稱原處分)並於103 年10月16日將原處分送達後,異議人於103年10月21日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提存所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7211號裁定,提供新臺幣280 萬元為擔保,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57號擔保事件提存在案,復經本院103 年度司聲字第572 號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擔保金。異議人公司於96年4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且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依法即由全體董事蔡錫泉、蔡志昌為清算人,該2 人復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規定,自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由蔡志昌一人即得合法代表異議人聲請取回提存物。詎本院提存所竟以異議人未由全體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亦未由公司選定由蔡志昌一人代表公司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聲請,與前開規定不符等語,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此觀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自明。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所明定。

四、經查:異議人公司有董事蔡錫泉、蔡志昌,而異議人已於96年4 月4 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其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無人向本院聲報為該公司清算人等情,有公司登記資料、公司章程、本院103 年7 月11日北院木民科辛字第文64號函影本附於原裁定卷可稽,揆諸前開公司法規定,異議人公司即應行清算並以前開董事蔡錫泉、蔡志昌為清算人,又前開清算人並未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業據異議人陳明在卷,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清算人蔡錫泉、蔡志昌即各有代表異議人之權。是本件由清算人蔡志昌一人代表異議人向本院提存所聲請取回提存物,其代表權自無欠缺。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清算人之一即蔡志昌依法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本院提存所以異議人未由全體清算人代表公司,及未由公司選定由蔡志昌一人代表公司為本件取回提存物之聲請為由,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即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本院提存所103 年10月14日(103 )取智字第2901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領取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法院審理依第24條所為之異議,如認當事人之異議有理由時,亦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僅得撤銷提存所之處分並命提存所另作成適當之處分」,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發回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依提存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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