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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沈佳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68號

聲請人
全美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弘基
相對人
樂朶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柒拾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壹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九七六號交付租賃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等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民國103 年司執字第6976號交付租賃物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11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976號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執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及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付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本於聲請人劉弘基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得利用系爭房屋而無法利用,致相對人須另覓處所,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可認係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又本件聲請人等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共計4 年4個月,又聲請人劉弘基與相對人約定租賃期間至105 年9 月22日止,且自103 年9 月23日起至105 年9 月22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萬7667元,此有本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10134 號、本院103 年度簡聲抗字第8 號案卷內之租賃契約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期間所致之損害,擔保金應以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當,本件所餘租賃時間約23個月,是前開所餘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為477 萬6341元(計算式:20萬7667元×23=477 萬6341元),故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477 萬6341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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