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87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187號
- 異議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相對人
- 王金菊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民國103年9月30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前於民國102年5月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函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表示「102年3月13日請提存所將100年度存字第819號擔保金向執行處支付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且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應予停止」,而該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廢棄發回,現仍於台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是以就形式觀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並無廢棄原停止執行以繼續執行之命令,為免爭議,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請提存所勿將提存物撥交予民事執行處等等。
二、按對於法院提存款之執行,無論以提存人或被提存人為債務人,執行提存金或擔保物之返還請求權或交付請求權,提存所均立於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三債務人地位,又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物,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之用。故受擔保利益人如以對供擔保人之其他執行名義,聲請就該擔保物強制執行,應解為已含有拋棄對該擔保物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受擔保利益人既無所謂損害之發生,執行法院自可對該提存物發未附條件之收取命令或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否則,若須債權人先代位供擔保人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後,始得領取提存物,亦僅徒增勞費,且不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95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號、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擔保提存事件,係異議人依本院100年度全字第505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8,622,900元擔保金為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物)後為禁止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處分之假處分,然經相對人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089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執行上開擔保金(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263號給付票款),而於102年2月26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扣押命令扣押在案,嗣經異議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案列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後,執行法院隨即於102年5月3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通知本院提存所,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確定前應予停止,然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異議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票據號碼CH0000000號之本票逾872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經執行法院審查後,認異議人已非基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開訴訟,因此乃於103年9月29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支付轉給命令,命本院提存所支付前經扣押之系爭提存物,本院提存所即依上開支付轉給命令,於103年9月30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解交系爭提存物,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執行法院尚未廢棄停止執行命令,即非有據,況經本院提存所再次於103年10月24日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向執行法院函詢本件是否仍有停止執行之情形存在,經執行法院於103年10月28日以北院木102司執壬字第20263號函函覆「本件前於102年5月3日以債務人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提起訴訟,故依法停止執行程序,惟債務人嗣後於訴訟程序中變更訴訟聲明,致與前開法條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應續行執行程序,請貴所將款項解至本股。」等語,是兩造間執行程序既應續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執行法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本院提存所將系爭提存物解交執行法院,核無不合。從而,本院提存所於103年9月30日(103)取智字第2912號函解交系爭提存物予執行法院,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