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
- 原告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文利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秋滿律師
- 被告
- 王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其名義之附表所示二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故而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嗣原告主張因附表所示編號1本票既係偽造,則被告本於該本票所為之強制執行自應予以撤銷,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91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被告於民國99年6月30日執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進而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財產。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之訴,亦係本於被告所執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係偽造而為審認,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伊名義之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惟該2紙本票上有關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仲強之印文均屬偽造,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高仲強既未在該本票上簽名蓋章,自不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伊即有求為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又被告於99年6月30日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復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8月27日對伊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附表所示編號1之本票既係偽造,伊非票據債務人,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伊取得系爭2紙本票,乃係因原告於98年9月間向伊借款,而由原告之總經理陳明政所交付,陳明政既為原告之總經理,依法本即有對外代表原告之權利,則其所簽付之系爭本票,自對原告發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所執有之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其上發票人欄「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原告之公司印章。而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被告借款,由原告總經理陳明政所簽付,被告並持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9年7月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9年8月27日對原告之財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2紙上有關其法定代理人「高仲強」之印文均係偽造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法定代理人「高仲強」印文係偽造的,因而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請求撤銷系爭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確認之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法定代理人「高仲強」之印文係偽造,故認為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對於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之虞,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法定代理人「高仲強」印文係偽造的,因而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所執有之系爭2紙本票上發票人欄之記載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高仲強(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高文利雖陳稱系爭本票上有關公司大章係伊交與陳明政,而其上當時法定代理人高仲強之小章,伊並未交給陳明政等語(見卷第194頁)。惟依被告所提出之85年6月15日原告與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卷第235-23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96年6月15日原告與中鋼公司之買賣合約書(見卷第250-254頁),該二份買賣合約書上有關原告法定代理人高仲強之印文與系爭本票上之「高仲強」之印文相同,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卷第240頁反面),足證系爭本票上之「高仲強」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即非偽造。原告雖稱系爭印章係屬行政章,並非用以開票云云,惟票據法並未就票據上之蓋章有何限制規定,系爭印章既為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原告總經理陳明政持之簽發系爭本票,自屬有效行為,原告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至系爭印章原告作何用途乃原告內部之關係,於債權人即被告無關,原告不能以之為免責之理由。
⒉原告雖又稱伊未授權陳明政開立系爭本票云云。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民法第553條第1項所明定,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使用商號印章,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發票人欄加蓋商號印章,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查陳明政自78年5月30日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迄至原告法定代理人高文利於98年11月8日擔任董事長後始辭職等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見卷第112頁、第205頁),陳明政既係原告之總經理,有為原告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則其為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自對原告發生效力。再者,現代企業經營,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公司總經理為企業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不認為係營業上必要行為,而簽發票據從事交易係現代社會中經理人慣常執行之職務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本件原告自陳因其先前對訴外人許書銘有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之債務,為節省利息之支出,而委由陳明政向被告洽商借款以償還許書銘之債務(見卷第113頁、第208頁),足徵陳明政係為原告而向被告借款,並非陳明政個人之借款,自與原告業務有關,依民法第554條第1項之規定,公司經理人有為公司為營業上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之權限,向他人借貸款項及簽發票據如為其營業上所必要者,其即有權為之,並對於公司直接發生效力,無待公司同意或特別授權。陳明正既為原告之總經理,其為原告向被告借款,即有權使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蓋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依上說明,無待原告同意或特別授權,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至陳明政開立系爭本票後,避不出面交代處理細節係屬原告內部之問題,本非借款人即被告所應或所得過問,是原告主張其未授權陳明政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對伊不生效力云云,委無足取。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借款項之資金來源,其中有來自陳明政配偶陳何秋桂所匯入之2,000萬元及600萬元,顯見陳明政一方面以自有資金清償原告對許書銘之債務,一方面開立高額本票,為免遭發現,乃以被告為人頭,故被告係惡意執票人云云。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被告否認其為陳明政之人頭,亦否認係以惡意取得系爭本票,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被告借款資金來源其中有2,600萬元係由陳明政配偶陳何秋桂所匯入云云,惟被告借款資金來源是否有來自陳明政,均不影響被告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借款資金來源有陳明政配偶陳何秋桂所提供,即遽謂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原告又主張被告帳戶僅有1,572萬元款項匯入許書銘帳戶,顯見被告代償金額未達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共4,000萬元云云,惟證人許書銘到庭證述,伊於98年9月28日、29日左右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登記時,當日在地政事務所者尚有原告之其他債主等語(見卷第104頁)、證人宋明福即被告配偶到庭證稱,伊總共約花3,600萬元處理原告債務,除其中1,572萬元清償原告對許書銘之債務外,其餘係清償原告對其他4家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之債務,這4家均持有高文港及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卷第106頁),證人許書銘與宋明福經本院隔離訊問,均證稱原告之債權人除許書銘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則被告抗辯其除代償原告對許書銘債務外,尚代償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即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惡意取得,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然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出於惡意,即不得據以主張被告未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仍應負發票人之責。
㈢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係偽造,請求撤銷系爭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依前所述,附表所示編號1之系爭本票既非偽造,而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則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難謂有何不當,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系爭印章係偽造,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