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2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高文利
- 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被告
- 陳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明政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第1 項前段、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明政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1404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11月22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83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嗣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1 年11月30日經郵務機關送達收受該處分書後,告訴人即委任律師於101 年12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8320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聲請交付審判狀、律師委任狀等件附卷可稽,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政原係告訴人即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下稱中國銲條機械公司)總經理,為受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不法之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98年9 月28日,在告訴人上址公司辦公室內簽發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98年9 月28日、到期日99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票號CH0000000 )、3300萬元(票號CH0000000 )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2 紙本票),交付案外人王金菊借款,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及同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雖曾授權被告處理公司對外債務,惟並未授權其以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2 紙本票,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認告訴人係概括授權予被告處理對外債務,若有授權,被告依委任關係,本應就委任事件之始末,有報告告訴人之義務,惟被告不僅未出面交代細節,更於98年12月24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000438號存證信函推稱未參與、亦未干涉各該事項,明顯與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相矛盾,而原不起訴處分不僅未詳細斟酌,於理由中亦未交代不採信之理由,再議駁回處分書亦付之闕如,而直接認定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公司對外債務,完全曲解事實,明顯違誤。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依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判決認定王金菊對告訴人有4,000 萬元之債權,惟該判決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判決廢棄,相關證人潘英穗、宋明福、許書銘之證詞已遭否決,業經認定王金菊僅有1,572 萬元之債權,惟高檢署處分書僅以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不因事後民事判決遭廢棄而受影響,然理由為何卻隻字未提,再者,縱認告訴人有授權被告,則王金菊僅有1,572萬元之債權,被告卻開立高達4,000 萬元之本票,其行為顯已逾越授權,自應令負背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
四、本案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認被告陳明政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犯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若需再為起訴審查,則易生裁判矛盾並造成訴訟遲延。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五、訊據被告陳明政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自74年起至98年11月止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系爭2 紙本票係伊於98年10月12日接到公司稽核室經理潘英陽口頭報告稱公司之前向案外人許書銘等人借貸有設定流抵條款,清償期限已屆至,需儘快籌錢還款,否則公司土地所有權將移轉他人,因事態緊急,伊遂於潘英陽提出之簽呈批示准予所請,之後潘英陽拿系爭2 紙本票給伊用印;用印所需之大章係告訴人代表人高文利於98年10月8 日交付伊保管,小章則因情況緊急未及向告訴人代表人拿取,而係逕向財務部經理拿取公司對外行政小章用印;另當時告訴人公司有授權伊處理與許書銘間之4,000 萬元債務,但伊未參與之前借款,僅負責處理事後還款部分,故從未與許書銘接觸,單純係接到稽核室經理報告,為公司利益設想所為。伊當時是聽潘英陽報告,也有查證過潘英穗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404號卷第95頁至第99頁),經查:
㈠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陳稱:當時公司有授權被告處理公司與許書銘間之債務,金額僅1,572 萬元,並非系爭2 紙本票上所載之4,000 萬元,雖有授權被告代表公司處理與許書銘之1,572 萬元債務,但並未授權被告以開立本票方式處理,且就如何處理及授權之範圍,亦未明確指示被告云云(參見上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稽核室經理潘英陽則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所提出之98年10月12日公司簽呈係伊所簽擬,當時公司土地遭監察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之弟高文港向地下錢莊抵押借款,並設定流抵條款,故必須儘快處理,而高文港除此筆抵押借款外,還拿取公司支票開1 億800 萬元,執票人知悉公司設定抵押予許書銘有1 億元,均欲透過許書銘要錢,後來王金菊願意借款予公司,故先向王金菊借款償還許書銘,再設定抵押及信託予王金菊;當時伊等不知道金額多少,簽呈上金額4,000 萬元係辦理抵押設定之代書潘英穗所告知,簽呈當時交給被告,也有口頭跟被告報告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並有證人潘英陽所書立之簽呈1 紙在卷可查(參見上開偵卷第24頁)。而觀之卷附證人潘英陽所擬之簽呈內容,足認被告當時確有受告訴人代表人委託處理公司與許書銘等人間之債務,且因約定流抵條款,清償期限已屆至,為免公司土地、廠房所有權更易他人,而由證人潘英陽簽呈被告核准向王金菊借款,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交付王金菊等事實,堪予認定。又按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民法第553 條第1 項所明定,故經理人自書商號名稱並使用商號印章,當然屬於有效之行為。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發票人欄加蓋商號印章,即足生發票之效力。查陳明政自78年5 月30日起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職務,迄至告訴人代表人高文利於98年11月8 日擔任董事長後始辭職等事實乙情,業經告訴人代表人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所自認(參見民事庭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陳明政既係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自有為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佐以資金調度或財務規劃為不可或缺之要件,公司總經理為企業之需要向外借款,即不能認為非係營業上必要行為,而簽發票據從事交易係現代社會中經理人慣常執行之職務行為,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陳明正既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並經公司授權處理公司與許書銘間之債務問題,則其為處理告訴人公司與許書銘等人間債務問題而向王金菊借款,即有權使用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輔以告訴代表人自承其就如何處理及授權之範圍,並未明確指示被告,則被告既有獲得告訴人代表人授權處理公司與許書銘等人間之債務,而於告訴人代表人並未就處理之方式、授權之範圍等有明確指示之情況下,應認告訴人代表人係概括授權被告處理前揭公司對外債務問題。從而,被告本於維護公司利益,避免債權人實行流抵條款,依證人潘英陽簽呈所擬批示照准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尚難謂其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情。
㈡次查,證人即辦理向王金菊借款抵押權設定之代書潘英穗於偵查中結證述:伊自76年起即係告訴人公司之代書,當時告訴人公司之土地及廠房遭許書銘等人扣住,伊記得借款合約書有提到9 月底前若未還款,公司土地及廠房即有流抵條款問題,被告當時係總經理,為了公司財產,要伊幫忙找金主跟許書銘等人解決,將土地、廠房等權狀贖回;當時由伊及王金菊的先生宋明福一同出面與地下錢莊4 組人協調,即除了許書銘外,另有3 組人,債務總額係4,2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舊債讓與的;而因宋明福稱王金菊僅有4,000 萬元資金,200 萬元係伊帶現金到現場處理,故僅開4,000 萬元本票予王金菊。陳何秋桂也有出資,因為她是被告的老婆,公司如缺錢,她也會借錢給公司,像之前高文利、高文港兄弟拿公司的中一牌商標跟地下錢莊借錢,結果也是高文利的太太及被告共出了500 萬元私人的錢將商標贖回來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07 頁至第109 頁),核與案外人許書銘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8年9 月28日、29日至地政事務所辦理解除信託登記時,尚有告訴人公司之其他債主等語,以及案外人宋明福於前開民事案件審理時結證稱:伊總共花3,600 萬元處理告訴人公司債務,除其中1,572 萬元係清償告訴人公司欠許書銘之債務外,其餘係清償告訴人公司對其他4 家財務公司及地下錢莊之債務,此4 家均持有高文港及告訴人公司簽發之本票等語相符,此有卷附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民事判決可資佐證,互核證人潘英穗、許書銘及宋明福等人於上開民事案件所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公司當時之債權人除許書銘外,尚有其他債權人存在,故證人潘英穗所證述當時處理之債務金額為4,200 萬元,而其中200 萬元係伊支付,王金菊支出部分為4,000 萬元等情,即屬有據,應堪採信。從而,被告經證人潘英陽提出簽呈並口頭報告事情始末,繼於向證人潘英穗查證王金菊之債權金額為4,000 萬元後,始行核准證人潘英陽之簽呈並簽發系爭2 紙本票,尚難認其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縱告訴人公司事後確認案外人許書銘對告訴人公司之債權僅1,572 萬元,並未達4,000 萬元,此亦僅係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間之內部糾紛,亦無礙於被告確曾受告訴人公司授權處理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間之債務糾紛,而被告既係於聽取告訴人公司稽核室經理潘英陽之報告,審核潘英陽所書立之簽呈,同時向處理相關案件之代書潘英穗確認後,據以簽發系爭2 紙本票,是於其已盡上揭查證義務,並本於其職務上之判斷認定簽訂系爭2 紙本票方能避免公司之資產(即土地)遭受損害,故實無從僅因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間之債務金額僅1,572萬元即認被告上揭行為有違背公司任務或損害公司之利益。
㈢又案外人王金菊借款資金來源雖包括被告之配偶陳何秋桂於98年9 月28日分別匯入2,000 萬元、600 萬元,合計2,600萬元,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王金菊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存摺在卷可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7971號卷第88頁至第89頁)。然由證人潘英穗之上開證述及證人即當時告訴人公司財務謝予平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高文港開股權轉讓借據給地下錢莊,為了將股權取回,才將中一牌商標押給地下錢莊,伊記得告訴人代表人的太太及被告有出資協助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110 頁)可知,被告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為維護公司營運利益,有以個人資金協助或貸予公司運作情形甚明。是前揭被告為解公司燃眉之急,由其配偶參資王金菊再借予告訴人公司處理債務,尚難謂有何損害公司利益之不法意圖。
㈣至告訴人指訴被告偽造系爭2 紙本票部分,如前所述,經理人有為商號管理事務及為其簽名之權利,而被告於簽發系爭2 紙本票時為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即有為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利,則於被告已獲得告訴人代表人授權處理公司債務,且其為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之情況下,即應認被告係有權簽發系爭2 紙本票之人,故本件核與偽造有價證券係以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簽發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應無構成偽造有價證券之可能。佐以本件被告並非實際借款之人,而係基於處理公司事務,經由證人潘英陽之告知及向潘英穗查證結果,始核准簽呈及簽發系爭2 紙本票,故尚難認其有何偽造系爭2 紙本票之情形。輔以被告所使用之小章係取自告訴人公司財務部而非偽造一節,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亦據告訴人代表人於偵查中表明不予爭執(參見上開偵卷第95頁),故被告亦無何偽造公司負責人印章之情事,併此敘明。
㈤另聲請人雖以被告未出面交代委任事件之始末,反於98年12月24日以汐止南昌郵局第000438號存證信函推稱未參與、亦未干涉各該事項(存證信函之內容詳見上開他字卷第43頁至第45頁),惟細繹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可知,被告出具上開存證信函主要是欲澄清告訴人公司向案外人許書銘等人借款,並將告訴人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予案外人許書銘及設定抵押並信託登記予案外人王金菊一事,乃告訴人公司之借款,而借款當時其並未參與,且告訴人公司決定是否對外借款亦非其職務權限範圍所能干涉,故被告出具上開存證信函之用意僅係為表明該筆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於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等人間,而與被告無涉,被告亦未參與告訴人公司對外舉債之決策,故該存證信函實與本件告訴人公司是否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等人間之債務清償無涉,故實無從以被告否認告訴人公司對外舉債乙事為其主導,即認告訴人公司未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等人間業已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況如前所述,告訴人代表人自承確有授權被告處理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等人間之債務問題,故自不得執此存證信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末聲請人雖以本院民事庭99年度重訴字第958 號判決已遭臺灣高等法院以10 0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判決廢棄,而認相關證人潘英穗、宋明福、許書銘之證詞已遭否決,不足採信。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判決之判決內容可知,上開民事判決所著重之點乃係告訴人公司是否積欠案外人許書銘等人借款,若有積欠,則告訴人公司究竟積欠案外人許書銘多少借款,核與本件係欲認定被告是否經告訴人公司授權處理告訴人公司與案外人許書銘間之債務及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違背任務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意圖及客觀上是否確有違背任務或損害公司利益之情事發生不同,故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民事庭之民事判決,認定告訴人公司雖有積欠案外人許書銘等人借款,惟所積欠之款項僅1,572 萬元,而非4,000 萬元,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及背信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被告人所涉罪嫌不足,均予論述理由,經核尚無違反證據法則之處,故本件依偵查卷內資料判斷,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違誤,尚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