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
- 原告
-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振峰
- 訴訟代理人
- 柳慧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國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盈舜律師
- 被告
- 王金菊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六九○八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消滅部分,為被告否認,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部份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其提起本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含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於民國98年9月間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為訴外人即總經理陳明政,當時陳明政代表原告委任潘英穗處理原告積欠訴外人許書銘新臺幣(下同)1,572萬元之債務。又潘英穗於受任後之98年9月28日以被告貸予原告之1,572萬元資金,清償原告積欠許書銘之1,572萬元債務後,許書銘將其所持原告開立之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交付潘英穗,其中包含系爭本票。詎潘英穗取回系爭本票後,除系爭本票應至銀行辦理註銷外,其餘應銷毀之,但潘英穗卻擅自將系爭本票據為己有,且交付被告,被告明知上情仍執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為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又退步言,原告委由潘英穗向被告借貸之金額僅有之1,572萬元,此經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判決確定。該1,572萬元之本息,原告業已清償。又被告因上開借貸款項,除取得系爭本票外,另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見潘英穗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出於以被告名義聲請本票裁定及拍賣抵押物,並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唯一目的,潘英穗出於該不法目的而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由此可推知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潘英穗之權利。又潘英穗為無權代理人,並無票據上權利,被告亦無權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㈢另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即98年7月15日起算3年,至101年7月14日屆滿。系爭本票雖經被告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惟被告依法應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即100年2月17日前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視為不中斷;然被告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已逾6個月,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其時效視為不中斷,仍於101年7月14日屆滿,故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⒉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⒊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24860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98年9 月間,積欠地下金融體系約6,000 萬元,並以廠房、土地設定1 億元抵押權作為擔保,陳明政委任潘英穗處理上開債務,潘英穗自己資金不足,再行委任被告提供資金,被告基於原告之複委任,於98年9 月24日墊款4,000 萬元代償上開債務。又據原告自承陳明政代表原告委任潘英穗處理債務,而系爭本票連同原告開立之另2紙本票,均為潘英穗一併交付被告,潘英穗既受原告委任處理上開事務,被告取得系爭本票為有權取得。而被告於代償後承受原債權人之權利,由被告持有原債權憑證(包含系爭本票),作為求償權之擔保。
㈡又陳明政代表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償還墊款條件如下:⒈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授與被告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之權,待出售時以所得價金優先償還;⒉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4,000萬元之本票2紙擔保本金償付;⒊在清償墊款前,按月息2分(即2%)計算之利息;⒋以地下金融體系交還之系爭本票償付2.5個月之利息,共計200萬元。嗣原告確於98年9月28日將廠房及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並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擔保上揭債務之清償,可見上揭約定屬實。故被告並非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再退步言,縱被告受任之墊款非4,000萬元,系爭本票仍為利息之擔保,非屬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詎原告公司僅給付第1個月之利息80萬元後,即拒絕給付利息,故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9年8月17日確定在案。
㈢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於鈞院為系爭本票裁定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況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不能否定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均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又許書銘為系爭本票之原執票人,原告與許書銘間積欠債務之清償資金,為被告所提出,許書銘於受償後將系爭本票交付潘英穗,潘英穗則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又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8年7月15日,未記載到期日,被告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於101年11月13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此有系爭本票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卷宗影本(見本院103年度店簡字第1149號卷㈠《下稱店簡卷㈠》第6頁至第20頁),且兩造對此均未加以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並非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對於原告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指自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執票人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票據債務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發票人即票據債務人,其主張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無權代理人潘英穗交付之系爭本票,應由原告就其上開抗辯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許書銘原持有系爭本票,嗣於債務清償後,許書銘將系本票交付潘英穗,潘英穗復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節,如前所述。又據潘英穗於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464號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受陳明政委託辦理許書銘的抵押登記及信託登記之塗銷事宜。於98年9月24日、9月25日左右,陳明政告知伊原告的土地現在許書銘及地下金融體系手上,9月就要到期,到期後沒有還款就會流抵,所以他要拿錢清償,把先前抵押權設定及信託登記塗銷。還款之後,當時伊只有留下一張許書銘交付之200萬元之票據,是要去銀行辦理註銷。其他的不用註銷,債權人就當場撕毀等語(見店簡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復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9號事件(下稱重上更㈠字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當時陳明政、訴外人即原告監察人高文港、原告財務主管謝予平先後到伊事務所,委託伊去向許書銘協調處理債務,將原有設定給許書銘的抵押登記、信託登記塗銷,取回原先交付給許書銘的債權,再設定給被告。當天是銀貨兩訖,地下金融體系交給伊支票、借據及商業本票等憑證,解決後他們就將上開憑證還給伊,要求伊當場銷毀。伊留下許書銘交給伊之200萬元票據,至於原因伊忘記了,那是一張本票,僅有支票可以至銀行辦理註銷,本票不行等語(見店簡卷㈠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其前後證述情節無明顯歧異或矛盾之處,且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可信性,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證潘英穗先後受陳明政、高文港及謝予平之委任處理原告與許書銘間之債務,於清償欠款後,取得系爭本票,原欲至銀行辦理註銷,但僅有支票可以至銀行辦理註銷,系爭本票非屬支票而未辦理註銷之情。
⒊再據陳明政於重上更㈠字事件之準備程序中,結證稱:伊是原告之總經理,受原告委任處理對外概括的債務,後來潘英穗告知伊倘若不趕快處理債務,設定之不動產會留抵拍賣,伊告知潘英穗公司沒有資金,潘英穗就私下向伊配偶借款。潘英穗是代書,受高文港及謝予平委請處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伊對於原告積欠許書銘債務如何解決,在當時並不知情,事後潘英穗及訴外人即原告業務稽核經理潘英陽有向伊報告處理經過,並表示有支出4,000萬元,而且僅解決了許書銘的抵押債務,但是實際上許書銘債權金額若干,伊不清楚;伊有問潘英穗這4,000萬元解決了原告設定給許書銘的抵押債務等語(見店簡卷㈠第95頁正反面),可知陳明政於潘英穗處理上開債務時,雖不清楚原告積欠許書銘之債務金額為若干,亦不知情潘英穗如何解決上開債務,但潘英穗及潘英陽於事後分別向陳明政報告處理之經過,陳明政於知悉後未為反對之意思。
⒋又依潘英穗上揭證述,難以認定陳明政、高文港及謝予平於委任之初,曾對潘英穗為處理事務之指示或對其權限予以限制,潘英穗因系爭本票無從註銷,依其判斷而將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陳明政於事後聽取報告未曾提出反對或要求取回系爭本票,應可推知潘英穗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合於陳明政及其他委任人之授權及指示。況遍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於受讓系爭本票當時具有惡意之情形,難謂符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被告得享有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對於原告存在系爭本票之債權。
㈡被告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乙節,應由原告對此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據證人許書銘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95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重訴字第958號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結證稱:伊為協助原告處理其向地下金融體系之欠款,陸續支付約1,570萬元,並提供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最高限額1億元之抵押權並辦理信託登記,後來潘英穗來找伊,說是代表原告要處理伊代付之金錢,並於98年9月28日到地政事務所,由訴外人宋明福當場匯款1,572萬元予伊,伊確認款項入帳後,即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伊當日確實僅有收到匯款1,572萬元,並未收取其他現金,於98年9月28日前後亦未曾收到任何款項,伊交給潘英穗之票據包括200萬元之本票等語(見店簡卷㈠第33頁正反面)。又據證人宋明福於同事件準備程序中結證:許書銘的債權是1,572萬元,伊去處理時有其他債權人持高文港的票,要求伊一併處理,所以伊就一併幫原告處理,伊總共花了約3,600萬元左右處理原告的債務,包括許書銘的1,572萬元等語(見店簡卷㈠第34頁反面),堪認原告與許書銘間之積欠債務為1,572萬元,許書銘實際受償付之款項為1,572萬元。
⒊再參以原告與許書銘間積欠債務之清償資金,為被告所提出,許書銘於受償後將系爭本票交付潘英穗,潘英穗則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節,如前所述,則被告提出用以清償上揭債務之資金數額應為1,572萬元,亦堪認定。又被告因提出1,572萬元資金,協助原告處理其與許書銘間之積欠債務,而取得系爭本票,被告所提出1,572萬元之資金,堪認為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又衡之系爭本票之票載金額僅200萬元,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之對價則為實際交付1,572萬元之款項,並承擔該筆款項之本息未必能受償之風險,兩者並無顯然失衡,堪認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具有相當之對價,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⒋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因上開借貸款項,除取得系爭本票外,另聲請拍賣抵押物,足見潘英穗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係出於以被告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之唯一目的云云。然僅從交付系爭本票及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行為,實難推斷潘英穗之主觀目的為何,更無從證實被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至被告協助原告清償其與許書銘間債務之1,572萬元款項本息,雖於事後為原告所清償,但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係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
㈢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該債權不因此消滅,但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其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及起訴而中斷;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0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又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說明,該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即因「請求」而中斷;於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或確定後6個月內,不開始執行行為,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此消滅;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885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105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7月15,未記載到期日乙節,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908號卷《下稱司票卷》第3頁),揆諸上開規定,系爭本票視為見票即付,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7月15日起算3年,至101年7月15日止屆滿。又被告雖於99年6月30日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同年8月17日裁定確定,此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司票卷第22頁、第33頁),然此為非訟事件,並非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僅發生請求之效力。而被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遲至101年11月13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1年7月15日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上揭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可免其責任。
㈣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最高法103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5號裁定准予暫停執行,而尚未終結之情,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然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01年7月15日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上揭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業已析述如上。自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據此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無票據法第14條所定情事,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經原告行使抗辯權後,其債權之請求權歸於消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到期日│備註 │ │ │ │) │(新臺幣)│ │ │免除作成│ │ │ │ │ │ │ │拒絕證書│ ├──┼────────┼──────┼─────┼────┼───┼────┤ │1 │中國銲條機械股份│98年7月15 │ 200萬元 │ 無 │未記載│ │ │ │有限公司、高文港│ │ │ │ │ │ │ │ │ │ │ │ │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800 元 合 計 20,8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