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九號
- 上訴人
- 圓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福
- 訴訟代理人
- 李建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執有伊簽發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桃園地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即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就伊所有坐落桃園市○○○街一五八巷六號及同街一五四號一樓(下稱系爭房地)進行查封拍賣。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未填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之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時效為三年,上訴人遲至八十六年四月間始提出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罹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又伊及訴外人呂福文等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共同興建「福利國」之建物出售,因上訴人逾期完工二百六十七天,依合作興建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之逾期完工罰款計算標準,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另上訴人興建之建物有瑕疵存在,該瑕疵價差及修復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伊得以前開二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系爭本票債權即因此而不存在,上訴人據此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亦失所附麗等情,求為確認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六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不得執行及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桃園地院判決該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續予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之其餘之訴中,關於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六號本票裁定不得強制執行部分,未據聲明上訴,其餘上訴原審部分,經原審予以駁回,亦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償還伊所代墊之土地增值稅款四百九十一萬二千一百三十二元,而簽發交付予伊,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法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伊於該日提出聲請狀於桃園地院時起,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況系爭本票裁定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確定,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自本票裁定確定之日起時效延長為五年。又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伊之工作天共計為九百十天,並因可歸責被上訴人等人之事由合法順延二百九十二天,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前完工交屋,工期並無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之罰款完全不實,其主張與系爭本票債權抵銷,於法不合。又關於建物瑕疵之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已於桃園地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七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為抵銷抗辯,並經該案判決認定得與伊之返還保證金債權抵銷,被上訴人再於本件為相同抵銷抗辯,要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即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續予執行)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桃園地院八十六年度票字第一七一六號、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卷宗審核屬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及訴外人呂文福等人提供土地與上訴人共同興建「福利國」建物,因上訴人遲延二百六十七天,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後段所定之逾期完工罰款計算標準,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又上訴人所完成之建物有瑕疵存在,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瑕疵價差及修復費用為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伊得以前述二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為抵銷,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云云。然查在原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七八號返還保證金事件中,被上訴人主張之建物瑕疵價差及修復費用之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四百五十一元債權,經判決認定抵銷為有理由,被上訴人復於本件就同一債權主張抵銷,不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開工,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並通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交屋,並未超過雙方所訂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約定之完工及交屋期限,上訴人辯稱伊不負遲延責任等語,即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通知交屋,遲延二百六十七天,依合建契約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罰則,應給付五千八百四十五萬八千九百八十元,並以此額度主張抵銷云云,非有理由,不應准許。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時效抗辯部分: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前開規定,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是至八十六年三月七日止,如無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事由,時效消滅。上訴人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為准許之裁定,是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以前,上訴人並未取得執行名義,而開始執行行為或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難認符合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之中斷時效事由。又該款所謂之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係指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而言,非謂取得執行名義之行為,上訴人辯稱伊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亦為聲請強制執行行為之一,適用同款中斷時效規定云云,並不可採。上訴人又辯稱:該聲請裁定行為為執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方式,應具有請求或起訴等中斷時效之效力云云。然查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將請求與起訴併列為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兩者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所謂請求,無需何種之方式,衹要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並非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不能認具有起訴中斷時效之效力。而其向桃園地院提出聲請狀,經桃園地院將聲請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時,固不妨認對債務人為履行之請求,然依前揭本票裁定卷宗所示,並未見法院送達聲請狀繕本之資料,而縱認本票裁定之送達亦具有催告履行之意,然送達本票裁定予被上訴人已在時效消滅後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自不生中斷效力。又上訴人固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票款,惟該函於同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被上訴人,已在時效消滅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據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即屬有據。惟上訴人執前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即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進行至通知債權人領款之程序,依前述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文意旨,前已終結之執行處分無得撤銷,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尚有未當。然該執行程序之分配款因被上訴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中尚未核發,該執行案件尚未進行之執行程序,因被上訴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成立,而不得續予執行,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抵銷抗辯為不可採,而其關於系爭票款請求之時效抗辯固有理由,然其請求撤銷桃園地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六二六三號強制執行程序,在尚未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不得續予執行,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
,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
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七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之執票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自發票日起算三年,上訴人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向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依前述說明,上訴人聲請當時,即屬已為請求,並未逾消滅時效期間,自已中斷時效。故原審認未見送達上訴人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聲請之聲請狀資料,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項聲請不具中斷時效之效力,進而就上訴人憑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未進行部分,認不得續予執行,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即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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