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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67 年台上字第 434 號

日期 67 年 02 月 27 日

判例要旨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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