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29號
- 聲請人
- 王從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國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同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 項、第2 項、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參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意旨)。
二、聲請意旨以:本院另案103 年度簡上字第340 號(聲請人未載案號)伊與第三人邱晃泉間損害賠償事件之陪席法官張宇葭,於上開事件審理時,無視事實真相判決伊敗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至34條、第284 條所列法官、檢察官行使職權應遵循之法律規定,足認該陪席法官於伊與相對人之103 年度簡上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陪席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陪席法官迴避,惟聲請人亦未具體指明或釋明前開承辦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遽認該事件之陪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