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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慧萍

  • 原告
    周秀珍
  • 被告
    俞其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0號聲 請 人 周秀珍 代 理 人 張雯婷律師 相 對 人 俞其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4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六五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俞其進,於民國100 年4 月15日持本院89年度票字第27070 號本票裁定衍生之90年度執字第13653 號債權憑證,聲請本院於新臺幣(下同)104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本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7,620 元之範圍內,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323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於上開執行債權範圍內核發扣押、移轉命令,嗣本院於102 年12月19日發文通知第三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及相對人,上開移轉命令所載執行債權金額應扣除相對人另於101年12月11日受償之17萬3,722元,現仍在執行中。惟聲請人已於103年2月21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7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3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定之。爰審酌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除有和解或撤回情事外,須至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76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1 萬0,262 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一審1 年4 個月、第二審2 年、第三審1 年,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4 年4 個月,即52個月。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4 萬元及如附表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 7,620 元,已如前述,,據此計算相對人於本件裁定聲請停止執行之時(103 年3 月31日)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191 萬0,755 元(自87年12月4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計15年3 月又29日;自89年8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1日止,共計13年7 月。計算式:104萬元+[15萬元×6%× 15]+[15萬元×6%÷12×3]+[15萬元×6%÷365×29]+[89萬 元×6%×13]+[89萬元×6%÷12×7]+7,620元=191萬0,75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參以聲請人主張迄103 年2 月間,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已受償共171 萬0,262 元,是相對人於本院裁定停止執行時其未受償執行債權金額為20萬0,493 元(191萬0,755元-171萬0,262元=200,493 元,因本件當事人是否有抵充順序約定尚待調查,故尚未依抵充規定計算,先以總額計算,併此敘明),按年息5%計算相對人延宕52個月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4 萬3,440 元(20萬0,493元×5%÷12×52=4萬3,440元),爰取其概數4萬3,500 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到 期 日│提示日即利息 │本票號碼 │ │ │(民 國)│幣) │(民 國)│起算日(民國 │ │ ├──┼──────┼───────┼──────┼───────┼─────┤ │1 │87年9月9日 │150,000元 │87年12月4日 │87年12月4日 │CH594652 │ ├──┼──────┼───────┼──────┼───────┼─────┤ │2 │87年12月14日│ 85,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 ├──┼──────┼───────┼──────┼───────┼─────┤ │3 │87年12月14日│145,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 ├──┼──────┼───────┼──────┼───────┼─────┤ │4 │87年12月14日│140,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 ├──┼──────┼───────┼──────┼───────┼─────┤ │5 │87年12月14日│400,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 ├──┼──────┼───────┼──────┼───────┼─────┤ │6 │87年12月14日│120,000元 │未記載 │89年8月1日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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