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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林拔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50號

聲請人
吳珏玲(即吳珏薐)
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訴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8號及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95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起103年度基簡字第2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受理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受訴法院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應由其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拔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50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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