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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邱蓮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28號

聲請人
戴國光
相對人
蕭家松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七六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蕭家松之債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貳萬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七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楊麗娟於民國(下同)99年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63、3478、34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4號8樓及地下二層(下稱仁愛路房地),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6800萬元、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自99年1月11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合計28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並簽訂借款契約,約定倘楊麗娟未能依約於99年10月20日前清償,借款金額視為供擔保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嗣楊麗娟未能依約清償,遂將仁愛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債務,是相對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獲全部清償。又楊麗娟於101年間向訴外人邱秀玲借款1260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1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時信託登記予邱秀玲以擔保上開1260萬元借款債權,101年4月12日完成設定登記,聲請人於102年12月23日受讓邱秀玲對楊麗娟之借款債權,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五順位抵押權人。詎料,相對人於102年1月間竟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裁定准許並確定,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中(案列102年度司執字第6764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擔保之6800萬、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此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不動產擔保之6800萬、2000萬元債權不存在之訴,現由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447號案件審理中,而相對人已執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101年度司票字第10658號、101年度抗字第363號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定於103年5月15日上午公開拍賣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上開案號裁定書、借款契約書、切結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至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為528萬、2800萬元、500萬元、4300萬元(本票面額),合計8128萬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共52個月),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其利息之損害約為1761萬(81,280,000×5%÷12月×52月≒17,610,666元),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1700萬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28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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