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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10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一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玖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 號假處分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陸續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35 號、101年度聲字第330號、102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為面額900 萬元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19號、101 年度存字第1873號、102年度存字第16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於民國103年6月5 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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