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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3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王育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請人
崔克珍
相對人
基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基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0七三八號執行事件關於基德食品有限公司之債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二一二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73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1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案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債權人係執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信義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073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件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新臺幣(下同)221,760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4萬元(計算式:221,760元X5%X(3+4/12年)=36,9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取其概數以4萬元為適當,是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育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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