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80號聲 請 人 謝肇汀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後,本院103年司執字第63802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訴字第2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繼承債務毫不知情,且業已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16日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393 號受理在案,爰依法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2318號債權憑證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陳瑞英及其法定繼承人、陳秀蘭、謝邱隆及其法定之繼承人(包含聲請人謝肇汀)之財產,經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遠東銀行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99萬4231元,及自91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8.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149元,並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惠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16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03 年度訴字第2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3802號清償借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3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債權額本金199萬4231 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認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99萬4231元,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5 年。依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郭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民法第203條參照)計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金額為49萬8558 元(計算式:199萬4231元×5×5 %=49萬85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爰取其概數49萬8000元作為估算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依據,並據以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