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08號
- 聲請人
- 楊淡襟
- 聲請人
- 江美梅
- 聲請人
- 柯高愛惠
- 聲請人
- 朱勇生
- 聲請人
- 何燕燕
- 聲請人
- 李佳穎
- 聲請人
- 柯土井
- 聲請人
- 古桂金
- 聲請人
- 王心均
- 聲請人
- 劉吳桂香
- 聲請人
- 余碧琴
- 聲請人
- 侯致濤
- 相對人
- 鄭月英
周春
鄭玉鳳
鄭朝陽
鄭朝輝
鄭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惟此所謂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其與相對人間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8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74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6號民事確定判決,業已以判決適用法規顯然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受理在案;惟相對人已依上開確定判決提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1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就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業據聲請人提出加蓋最高法院收狀戳章之民事再審聲請狀為證;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雖繫屬本院,然本件再審之受訴法院為最高法院,自應由該法院判斷是否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供擔保金額若干,揆諸首開說明,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最高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