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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請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相對人
清晞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姣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八五八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壹億壹仟柒佰叁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假處分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假處分裁定, 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經相對人就前揭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3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提高擔保金為1億2,627萬0,548元, 兩造均提起再抗告,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抗字第470號裁定駁回兩造再抗告確定。後聲請人遵從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378號假處分裁定, 提供安泰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補繳擔保金之差額1億1,730萬元,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1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陸續依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64號民事裁定, 就1億1,730元萬元部分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0年度存字第1926號提存事件在案;復依101年度聲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就1億1,730元萬元部分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板信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並以101年度存字第24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再依102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就1億1,730元萬元部分變更提存物為同面額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土城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102年度存字第18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102年度存字第1858號就1億1,730萬元所提存之同面額新光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即將於民國103年8月5日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閱屬實,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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