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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3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林勇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3號

聲請人
侯明輝
相對人
瑞紘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惠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建字第二0二0號判決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20號判決,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提供新臺幣65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事由,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建字第2020號判決、101 年度存字第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78 號、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認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664號、103 年度司執字第53102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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