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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7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577號

原告
劉凌妤
被告
龍澧國際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其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選任相對人即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蔡其軒(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龍澧國際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龍澧國際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惟因相對人公司已無代表人可代表應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原登記之董事即為聲請人1 人,有公司登記事項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上開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蔡其軒曾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綜理相對人事務,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之董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是本院認選任蔡其軒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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