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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5號

核定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劉台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朱瑞陽律師
相對人
陳丁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台幣肆萬元。

理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選任朱瑞陽律師擔任被告信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喜公司)第一審之特別代理人,現該案業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三日宣判,是第一審訴訟程序已終結,為此聲請本院核定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信喜公司間之訴訟(本院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相對人為原告,因信喜公司全體董監事未限期改選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當然解任,該公司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廢止登記,且該公司董事兼總經理陳清林已死亡,法人董事聯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力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廢止登記,堪認信喜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得代表公司應訴,導致訴訟難以進行,故相對人聲請本院選任信喜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聲字第三三八號裁定選任聲請人在案。茲第一審訴訟已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訴訟進行過程到場執行職務次數、表現及參考台北律師公會章程第二十九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核定聲請人代為第一審訴訟之酬金為新台幣四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台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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