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83號
- 聲請人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友才
- 相對人
- 鼎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雄
- 相對人
- 黃世惠
黃博達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0年度存字第一四四五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八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 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1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並經本院以98年度存字第3967號准予提存在案。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據此提供面額45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並經本院以 100年度存字第1445號准予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到期,急需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9年度甲類第8期債券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例如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擔保規定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亦定有明文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738號、100年度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