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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邱蓮華

  • 原告
    卓統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24號聲 請 人 卓統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涉及其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應以法律明文規定或由法律明確授權。鑑於法庭錄音光碟之內容係當事人及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要屬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其提供拷貝燒錄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資法第5條規 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當事人為確保筆錄之正確,於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前,得依原法庭錄音辦法第5條、第6條之規定,提出異議或聲請播放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至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倘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又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並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不包括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另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法庭開庭時,非經審 判長核准,不得錄音。上揭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 條第1項前段,訂定法院以外之人員於開庭時之錄音,應經 審判長核准。良以法庭錄音及其光碟或數位錄音內容既涉及他人個資,本應設其正當性及必要性之限制,俾免肇致侵害憲法保障之基本人權。是則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仍應具有正當理由,自應審酌是否有交付之必要予以裁量。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故若聲請人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之書面同意,並陳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者,法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給付票款事件103年3月31日、5月7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敘明申請用途,或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且未提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3日函命補正,惟聲請人103年7月1日補正之 書面係以自己名義之同意書,並非其餘在場陳述人之同意書,經本院再於103年7月7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並於103年8月7日電話通知聲請人於一週內補正,惟聲請人迄未補正,則其聲請尚與修正後之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 定不符。是聲請人逕行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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