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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6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又菁林振芳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976號

聲請人
周哲宇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淞溉間因102 年度重訴字第765 號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9 條、第213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明白揭櫫法庭錄音之特定目的乃輔助製作筆錄。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故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做不當之聯結。鑑於法庭錄音含有參與法庭活動之人之聲紋及情感活動等內容,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個人資料,而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或數位錄音不僅涉及其等人格權等基本權之保障,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故公務機關提供錄音拷貝燒錄係對於所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至非公務機關或個人聲請公務機關交付錄音拷貝燒錄,乃屬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無論係特定目的範圍內或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均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準此,法院依民事訴訟法規定對法庭錄音所為之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諸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與其「輔助製作筆錄」之特定目的相符;而當事人蒐集(諸如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不僅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更需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具正當合理之關聯,始符合上開規定之法意。

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765 號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未表明聲請理由及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經本院通知仍未表明;又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資法第5 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亦有悖前開個資法第16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且就聲請人之聲請,在場陳述之該案原告即相對人陳淞溉、訴訟代理人柏有為律師均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歐陽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筱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7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