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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1 日
  • 法官
    劉又菁林芳華方祥鴻

  • 當事人
    王滋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經查:兩造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以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 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5月6日收 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6月1日聲請再審,此經本院調閱 該案卷附送達證書及有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聲請再審,該再審聲請並未針對 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及再審聲 請人是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再審聲請人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仍係基於與錯誤之歷次再審裁定相同之理由,認伊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及「未具具體內容」等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而裁定駁回,無視伊已指明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第281條、第 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及 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 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101年度聲 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 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 裁定均廢棄;(二)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589元給予再審聲請人;(三)准予 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 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四)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三、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 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而聲請再審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不能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64年臺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一)參照)。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但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重複爭執致浪費司法資源,故限制當事人以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認原確定裁定以「同一事由」及「未具具體內容」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云云,然其所執再審理由均係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 (二)再審聲請人固指稱: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歷次再審裁定從不糾正,即有違背法規云云。惟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之處,業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審認在案,並以顯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既未違背法令,已如前述 ,則再審裁定當無庸糾正,亦無違背法規之可言。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屢執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歷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 、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 度聲再字第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 第32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 、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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