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薛中興汪曉君陳君鳳

  • 當事人
    王滋林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43號再審聲請人 王滋林 再審相對人 元大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鼎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因聲請再審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 日以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03年10月9日收受原確定裁定,並於103年11月3 日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20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稽,則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尚有公同共有物債權人身分,即得行使現金認股權,且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請求權法律關係尚有備案之民法第273條、第28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未與審認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仍係基於與錯誤之歷次再審裁定相同之理由,認伊之再審聲請有「同一事由」及「未具具體內容」等程序上不合法之事由而裁定駁回,無視伊已指明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 第281條、第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及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99年度北金小字第16號判決、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判決、100年度再微字第6 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2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4 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均廢棄;㈡准予判決王福媛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股利新臺幣2,589 元給予再審聲請人;㈢准予判決王福媛帳戶內之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增資面額10 元之376股以及98年12月29日認股後現金股票股利及盈餘增資股息一併給予再審聲請人;㈣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相對人負擔。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限制。另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執前開再審理由均為指摘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 號確定判決有如何違法,並非針對原確定裁定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說明,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再審聲請人已表明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再審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並不合法。又聲請人一再以本院99年度金小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273條、第281條、第312條、第827條、第828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違法裁判及再審未予糾正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同一事由聲請再審,然歷經本院99年度再微字第10號、100年度再微字第6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1 號、100年度聲再字第3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4 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8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2號、101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號、102年度聲再字第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1號、102 年度聲再字第27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案卷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綜上據結,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霈恩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