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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原告
-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世芳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宜新律師
- 被告
- 偉驊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芳仁
- 訴訟代理人
- 吳尚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就「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配合原告現場進度施作,預計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10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8,690,000元,原告並已於同日給付定金2,607,000 元予被告(系爭契約)。嗣原告之業主因故於102 年8 月29日與原告終止契約,原告除尋行政途徑救濟外,亦已向被告表達應繼續進行工程施作之意,惟被告竟於102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以不接受原告新指定之施工地點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但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享有變更工程計畫內容之權利,且無須得被告同意,被告並未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又被告前開存證信函既已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原告亦不反對,故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同意而合意解除。另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亦未見被告履約,原告亦得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7,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後,原告再將部分工程分包與被告施作,惟因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認為原告違約而終止契約,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已不可能再交付可供施工工地,而使系爭契約陷於不能履行之狀態,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定金。
㈡縱系爭契約並無不能履行情事,惟原告於102 年10月9 日來函要求暫停履約,即一再延宕,屢經催促,均未見原告通知設備進場施工,嗣經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函請原告於7 日內通知如何履行系爭契約,原告遲至102 年12月16日始來函要求被告退還定金,或另改履約日期及地點,此已逾被告所訂7 日期限,且所更改履約日期及地點,與系爭契約完全不同,被告並無履行義務。又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已發函催告,原告仍未履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且已於102 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因解除系爭契約所受損害至少4,190,000 元,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7 月17日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雙方並約定由被告配合原告現場進度施作,預計完工期限為102 年12月10日,工程總價8,690,000 元,原告並已於同日給付定金2,607,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正、背面),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統一發票及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7頁至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另原告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約,被告亦未履約,自得依民法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定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07,000 元及利息,是否有據?㈢被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就所生損害賠償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⒈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2 條工程地點約定:臺北市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等語;第3 條工程範圍約定:‧‧‧乙方(即被告)提供報價單上所列器材及送審資料及器材安裝、測試‧‧‧等語;第9 條工程期限第1 款約定:乙方應於簽約後配合甲方(即原告)現場進度施工,甲方需事先通知進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正、背面),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被告將製造完成之機器送至施工地點後,尚須完成組裝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足見本件被告於履行系爭契約時,是需先經原告通知後,始能配合至施工現場安裝機具,則原告自負有通知施工及提供系爭契約施作場所予被告之協力義務甚明。
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8 月30日以原告有未依預定施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符合契約第18條第11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及第22條1 款第5 目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要件,而終止其與原告間系爭工程契約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03 年5 月8 日北市停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依此,自堪認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曾於102 年8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
⒊又原告經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於102 年8 月30日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契約後,其實際上已無法提供施工地點,讓被告進行設備安裝工程,已難認原告可繼續對被告盡其依系爭契約所負前開之協力義務。況且,原告迄今復未舉證證明在102 年12月24日之前,曾通知並提供系爭契約施作場所予被告施作設備等情,自堪認原告於102 年12月24日以前並未履行定作人之前開協力義務;而被告已於102 年12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7 日內告知交付機器設備日期、地點;嗣再於102 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對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被告102 年12月4 日WZ000000000 號函及102年12月24日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0頁至第32頁),則原告經被告催告後,逾上開期限仍無法盡前開協力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07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自屬有據,是系爭契約已經被告於102年12月間合法解除。
⒋雖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原告有權另行指定交付設備之時間、地點,且其已於102 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告知交付之時間與地點,被告前開所為解除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云云。惟查:
①原告曾於102 年12月16日發函被告告知交付設備之時間為102 年12月31日前、交付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2 樓等情,有原告102 年12月16日芳啟函字第0000000 號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且此交付設備地點並非系爭契約約定臺北市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自堪信為真實。
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可資參考)。是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者,即應依該文字之規定,然若契約規定有所疏漏或當事人真意不明時,即需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客觀上之意義。而觀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甲方對本工程有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背面),依其文義,原告應僅有權對本工程即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內之施工計畫內容作變動,並非有權變更啟聰學校附建地下停車場新建工程(收費系統工程)之外,而要求被告至其他工程案件為施工;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送至施工現場之機器是需要組裝的,且系爭契約所為之報價是依照當時啟聰學校之相關規劃而為報價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本件工程施工地點即攸關被告報價數額、利潤取得,甚為重要,被告自無可能於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之初,即已同意原告有權任意更動施工地點之情,況且,此猶與一般工程慣例、常情不符,益徵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內容,並無包括施工地點之變更。至原告指稱被告於102年12月4 日信函中已表示願依原告另行指定之交付地點及期間提出給付,而能佐證原告有權改定交付地點云云,惟觀諸卷附102 年12月4 日存證信函係記載:主旨:‧‧‧建議終止雙方合約或重新協商議定新合約,盼貴公司7 日內能有所決定‧‧‧如貴公司願意繼續履約,請貴公司7日提出新的交期及設備交付地點,本公司將配合新的交期,先行準備設備,但付款方式則必須重新議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足見被告斯時寄發前揭信函之目的,乃是在表達希冀原告能於7 日內決定終止系爭契約,或與被告另訂立一新契約關係,並無原告所稱之同意原告有更動交付設備地點權限之情,自無從依此信函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於102 年12月16日發函通知交付設備之地點既非系爭契約之施工地點即臺北市啟聰學校地下停車場,被告自無履行之義務,被告未為履行,尚不構成違約,且原告亦非得據此認其已履行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是原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⒌本件系爭契約既已經被告以102 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合法解除,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102 年12月24日存證信函已有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且原告並不反對,系爭契約已因兩造同意而合意解除,或縱原告曾於103 年2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院第33頁),亦均不生合意解除或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效力,至為明確。
⒍綜上,系爭契約已經被告合法解除,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經兩造合意解除或其依民法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2,607,000 元,是否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2,607,000 元及利息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有不能履行情事,且屬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並不得請求返還定金等語。經查:
⒈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 款、第2 款固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等語。惟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 條第2款規定甚明。惟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7 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⒉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並於當日給付定金2,607,000 元予被告;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曾於102 年8 月30日以原告未依預定施工進度網圖執行,致工程進度嚴重落後,符合契約第18條第11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進度達20﹪以上,且日數達10日以上者,及第22條1 款第5目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要件等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就系爭工程之契約,均如前所述,則原告因遭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終止契約後,實際上已無從提供施工地點,讓被告進行設備安裝工程,而未能對被告履行定作人之前開協力義務,自屬主觀上給付不能,而非不為給付,且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甚明,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定金,被告所為前開抗辯,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607,000 元及其利息,即乏依據。
㈢承前所述,本院認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49 條第2 款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2,607,000 元及利息,為可採信,則就被告另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後,就所生損害賠償金額為抵銷抗辯之爭點,即無庸再予論述。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607,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所提之其他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