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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回復原狀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蕭涵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告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被告
闕麗梅
被告
覃秀花即冠麗銀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

      劉禹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於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號2樓之1 至之6 建物(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及1039建號,下稱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及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號房屋外牆上面積約共20平方公尺之招牌、冷氣機、鐵架拆除並回復原狀;於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北調第121 號卷第3 頁,下稱司北調卷)。嗣於民國103 年3 月24日以民事呈報狀,撤回訴之聲明第1 項拆除、回復原狀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頁)。經核原告所為係訴之一部撤回,且被告均尚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係原告所有,所有權範圍包含騎樓面臨馬路之外牆部分。被告闕麗梅提供其所有臺北市大安區○○路0 段0 號1 樓之12房屋予被告覃秀花開立冠麗銀樓,詎覃秀花竟將設置有冠麗珠寶、水晶鐘錶之招牌懸掛於原告所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牆、柱上,甚且架設冷氣機、鐵架(下簡稱招牌),原告委請覃秀花自行拆除,覃秀花拒不置理,闕麗梅則表示其有權同意設置招牌,顯見被告2 人有意思聯絡、行為分擔,應共負侵權責任,且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外牆,亦應返還不當得利。而被告占用面積約2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00 元計算,被告占用5 年期間之不當得利共60萬元(計算式:20×500 元×12×5 =60萬元)。為此,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其所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拆除外牆招牌之爭議,業與1 樓建物所有權人多有興訟,而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成果圖中所示之「走廊」自實體建造之初即不存在,是原告對不存在之建物主張所有權,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本件起訴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外牆無從做為區分所有之標的且不具使用上獨立性,與專有部分之定義不符。退步言,縱認原告對於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外牆有所有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仍屬於法無據。再者,原告未說明及舉證每平方公尺每月租金500 元之計算基準,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前開1038及1039建號建物均登記層次總面積為332.9 平方公尺,其中包含二層面積260.28平方公尺及走廊面積72.62 平方公尺。又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及外牆部分原設置有招牌等。被告闕麗梅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 ○○00號之所有權人,其中「騎樓」登記為1 樓之專有部分,面積22.10 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被告闕麗梅前以另案起訴原告,請求:1.確認系爭1038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即本件原告,本段均同)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

2.確認被告對於系爭1039建號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走廊所有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該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及標示部所示之走廊登記辦理塗銷,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36號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受理,並於103 年8 月29日判決駁回闕麗梅之訴,闕麗梅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8 月19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決駁回闕麗梅之上訴,闕麗梅仍不服提起上訴,現尚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築改良物成果表、照片、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決可稽(司北調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69至82頁、第107 至115 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36號不爭執事項㈠),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被告以懸掛招牌之方式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故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則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及外牆部分是否屬原告所有。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現就爭點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及外牆部分是否屬原告所有:

⒈闕麗梅所有之1665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除其主建物之一層部分面積外,另即為騎樓之面積22.10 平方公尺,又原告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內容則除其主建物二層面積各均260.28平方公尺外,另則為走廊面積各72.62 平方公尺,以上為各該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之登記內容,俱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又兩造各自所有之前開騎樓、走廊,均經繪製於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測量結果之建築改良物成果表中,且均繪製於主建物建築面積內,並非列於附屬建物部分,亦有各該建築物改良成果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16 至218 頁)。

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走廊位置,均係位於建物所屬之水晶大廈二層建物牆壁外,且均涵蓋於系爭1665、1667及1668號建物騎樓向上垂直投影範圍,有另案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04 年2 月25日北市地發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圖可稽(見本院卷第225 頁)。堪認,原告所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登記走廊範圍之一部分,有與被告所有之系爭1665號建物登記騎樓範圍向上投影部分上下對應重疊。

⒊據上,以闕麗梅所有之1665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包含騎樓範圍,併參以上開建物登記之形式,以及現場情形觀之,可認地政機關於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已將走廊登記為主建物範圍之一部,而屬該房屋之所有權範圍,適與位於其下方之1665建號建物將騎樓納為專有部分為相同之處理。

⒋被告雖辯稱:水晶大廈自起造之初至今並無2 樓之走廊實體存在云云,而否認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所有權不包括前述2 樓之走廊。惟按,區分所有建物,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區分所有權之形成乃由於不斷受到空間權概念之催生影響,為在地狹人稠有限土地空間之利用,對於建築物在遠離地面之際,在空間上得保有完整所有權,而漸進發展出不動產所有權,已不以平面為限,立面空間亦可取得所有權;且因建築物之不同構造,得分層規劃設計大小不同之專有部分空間,另外屬於共有部分則為各專有部分所有人按比例持分所共有(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至4 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仍屬民法一物一權原則下之概念。區分所有權中專有部分之成立,必須具備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至其區分方法或為縱的分割,或為橫的分割,或為二者交互運用,無論分間、分層抑分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04 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乃建物之區分部分須有客觀明確之事實區分;使用上之獨立性,乃建物之區分部分無庸其他部分之輔助,而能獨立利用之謂。換言之,物是否得獨立成為權利客體,仍應以一般社會觀念而定之,倘依人為方式得加以劃分具有明確性,而得以公示,無害於交易安全,以及社會上確認有實益者,縱在物理上不具有獨立性,仍不妨使之得為物權客體,此種情形下,亦可認為符合前開構造上獨立性,亦即建築物內如該一定空間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只要能標明界限,可為觀念上區隔者即屬之。如此方得以在兼顧交易安全前提下,並尋求謀求物之經濟價值,使物之價值得以充分發揮與利用,達成物之經濟效益、物盡其用之效能。是以,在構造上獨立性方面,如技術上得以有效公示,且無損其經濟效用,縱無固定之牆壁樓版間隔,亦不妨認為在構造上具有獨立性,此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為:「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規定,係以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或實際構造或使用上有明顯之界址,亦得推知。本件依兩造房屋所屬使用執照東側面立視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79 頁),該大樓1 、2 樓總樓高為600 公分,其中1 樓地面至2 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310 公分,2 樓樓地板牆心至3 樓樓地板牆心部分高度為290公分;1 樓高度310 公分部分為黑色花崗石、2 樓高度290公分部分為綠色大理石,可徵該大樓1 、2 樓之分界,除可用高度做為區分外,尚得以外牆之材質做為區隔。準此,應堪足認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登記之走廊所表彰之區分所有權空間,亦合於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及實際上有明顯之界址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該空間自應認係原告1038、10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被告前揭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行為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且其行為須係不法為要件。經查:

⒈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登記之走廊空間,屬原告之所有權範圍,已如前述。被告覃秀花經營冠麗銀樓,而於原告所有之走廊空間內之區域懸掛招牌,此觀原告102 年4 月3 日所拍攝之照片可稽(見司北調卷第6 、11頁),以及被告自始未爭執招牌位於水晶大廈2 樓外牆即明,復覃秀花未能證明有何占有本權,則原告主張覃秀花侵害其所有權一事,應堪認定。又闕麗梅將其1 樓房屋及騎樓包含原告所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登記為走廊部分之空間,提供與覃秀花營業懸掛招牌,則闕麗梅係立於所有人之地位,將原告所有物提供覃秀花懸掛招牌,堪認闕麗梅亦屬占用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行為人。準此,被告確有共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侵害原告所有權之事實,應可採信。

⒉本件被告雖於原告所有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範圍內懸掛招牌,惟該招牌係懸掛於原告所有、登記為走廊之空間,該空間並無樓地板做為區隔,雖在法之評價上認該空間為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惟究非一般人民所能確知或可得而知,且被告懸掛招牌歷有年所,原告長期未加干涉,亦可徵縱為所有人之原告,亦未必清楚認知該空間為其房屋所有權之一部,於此情況下,被告在外觀上與其1 樓騎樓毫無區隔之空間懸掛招牌,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此觀覃秀花前對被告另案提起確認系爭1038、1039建號建物走廊所有權不存在之訴益明。是按上說明,被告懸掛招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不足取。

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占用原告房屋所受之損害60萬元,即非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回溯5 年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證明有何本權而於原告之2 樓登記為走廊之空間懸掛招牌,雖受有占有之利益,惟該空間屬原告房屋所有權範圍,並非一般人民所能確知,被告在外觀上與其1 樓騎樓毫無區隔之空間懸掛招牌,尚難認係惡意占有人,其受領占有利益,應認係善意不當得利受領人,依民法第182 條第1 項「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之規定,被告就善意受領之占有利益免負返還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起訴時已知有侵害他人權益之可能,且原告曾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拆除招牌云云。惟依民法第959條第2 項「善意占有人於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視為惡意占有人」之規定,可知立法者以本權訴訟敗訴判決確定為基準,回溯以「訴狀送達之日」,作為劃分占有人善意或惡意占有之時點。則本件被告於收受本件原告訴狀送達之日起,始應視為惡意占有人,而負返還占有利益於原告之義務。是原告徒憑前開情事,遽認被告並非善意占有人云云,尚難採信。

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本件起訴日回溯5 年期間占用原告房屋所受利益之價額60萬元,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10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回復原狀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