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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

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瑜鳳林拔群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24號

聲請人
陳俊嘉
相對人
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事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黃國峰(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請求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俊嘉原為相對人群饌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之訴,依法原應由相對人之監察人黃愷代表相對人,惟黃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相對人現已無監察人可代表應訴,為使程序順利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董事職務委任關係終止訴訟,屬公司法第213 條所稱之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相對人原登記之監察人黃愷已於民國101 年10月24日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乙職,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873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黃愷與相對人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101 年10月24日起不存在等情,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訴訟已無法定代理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主張於101 年10月初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與相對人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時,相對人原董事長黃國峰尚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反面),其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董事之委任關係應知之甚詳,且尚查無有何不利於當事人之情事,是本院認選任黃國峰為本件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梁夢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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