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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36號

聲請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告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曾語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黃詠筑
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
錡匠實業有限公司
即被告

特別代理人 吳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吳淑梅(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錡匠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訟時,應為相對人錡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錡匠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張榮俊已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死亡,然相對人錡匠公司為1人公司,且張榮俊為該公司之唯一登記董事及股東,顯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錡匠公司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列聲請事項,業據其提出相對人錡匠公司變更登記表、張榮俊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為證,本件訴訟確無人得以代表相對人錡匠公司應訴,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錡匠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又審酌相對人錡匠公司僅有董事即股東張榮俊1人、復於102年11月13日死亡,而其法定繼承人中之吳淑梅為其配偶,亦為本件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所提之被繼承人張榮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3月3日屏院勝家慧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錡匠公司為訴訟行為,而其既係相對人錡匠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該項借款之情形知悉甚詳,是本院認選任吳淑梅為本件訴訟相對人錡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悅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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