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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家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告
盛惠玲
原告
楊國宏
原告
羅正方
原告
黃泰元
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律師
被告
典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 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民國103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 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頁),惟公司仍在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故董事與清算中公司間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分別經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鴻榮已於102年7月21日死亡,且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陳鴻榮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 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於104年2月3日裁定選任江昱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自應由江昱勳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頁)。 嗣原告於104年6月18日具狀主張因本件訴訟提起後,被告於103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依法應進行清算,且被告之原任董事即原告盛惠玲、羅正方及黃泰元依法成為法定清算人,故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 確認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分別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乃因情事變更所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及楊國宏等4人(下稱原告4人)原分別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原告盛惠玲及楊國宏前於103年1月22日發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惟遭「遷移」為由退回,而原告羅正方及黃泰元亦於103年2月16日發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之大樓管理員收執,惟事後亦因無法轉交而遭退回, 致原告4人現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又被告已於103年7月9日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 被告依法進行清算,原告盛惠玲、羅正方及黃泰元與被告間之董事職務,即因無執行業務之必要而消滅,繼而取代成為法定清算人, 而原告4人前以104年6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狀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辭任清算人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是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仍記載原告4 人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 客觀上足使人誤認原告4人仍為被告之清算人及監察人,因此,兩造間是否仍有清算人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存在即有不明確, 且造成原告4人在私法上是否仍應繼續負擔清算人及監察人之義務產生不安之狀態,而有提起確認之訴加以除去之必要,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分別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原告4人先前所寄發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存證信函既遭退回,則其等所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意思表示自未合法送達被告。 又原告4人得否以訴狀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法律上仍有疑義,故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楊國宏為被告之監察人。又原告盛惠玲及楊國宏前於103年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之意思表示,惟遭「遷移」為由退回,原告羅正方及黃泰元亦於103年2月1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職務之意思表示,雖經被告之大樓管理員收執,惟事後亦因無法轉交而遭退回。 另被告於103年7月9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 且被告於廢止公司登記後,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或經本院選派清算人,此有臺北建北郵局80號、82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資料、臺北建北郵局第27支局148號、149號存證信函暨郵件查詢資料、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9 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34至35頁、第37頁、第79至81頁背面),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4人主張其等以104年6月18 日民事變更追加狀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以及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已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 )原告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二)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楊國宏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4 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4 人主張其等已依104年6月18日民事變更追加狀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清算人及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應不存在,惟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登記,則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及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 致原告4人在主觀上認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之前揭說明, 原告4人就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楊國宏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

1、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4項定有明文。 是經受訴法院審判長以裁定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其地位與法定代理人相當,得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申言之,即特別代理人無須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得以無訴訟能力人(或法人)之名義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準此,特別代理人亦係法定代理人,所代為或代受訴訟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特別代理人並不受其拘束。而當事人之訴訟行為,依其內容可分為聲明、陳述、訴訟上法律行為三種,陳述包括事實上之陳述及行使權利之陳述。當事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在訴訟中得為事實上之陳述,並得同時行使私法上之請求權、形成權、抗辯權等權利。特別代理人既得代當事人行使私法上之行使權利,則對造當事人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特別代理人自有代其當事人收受之權(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特別代理人既得行使私法上之形成權等權利,則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訴訟行為,特別代理人自得代其當事人為之,亦得代其當事人收受之,先予敘明。

2、次按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或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及第2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第324條、第19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清算人為因廢止登記而進行清算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備機關,且其與公司間之關係,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另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3、查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前經本院合法選任,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自得代理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包含原告行使權利而為意思表示時,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有代被告收受之權。又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原為被告之董事,原告楊國宏原為被告之監察人, 任期均自98年7月31日至101年7月30日,惟其等任期屆滿後,被告並未改選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主管機關經濟部亦無限期令被告改選,是依前揭說明, 原告4人於原定董事任期屆滿後,新任董事及監察人就任前,仍為被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且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於被告廢止登記後,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 惟因本件原告4人前於104年6月1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向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終止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4年6月24日簽收該書狀(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原告4 人終止清算人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既已達到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原告楊國宏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即因終止而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 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因原告4人終止而不存在,故原告盛惠玲、羅正方、黃泰元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以及原告楊國宏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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