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韓蔚廷
- 原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傅學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90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胡育宗 被 告 傅學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180號),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公司)簽訂之美國運通卡合約書第2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與美國運通公司成立簽帳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系爭簽帳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運通提現,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美國運通為全部之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於逾期欠款全部清償前,應依本金每月按3.5%計算遲延付款之違約金。詎被告持用簽帳卡後, 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或運通提現,惟未繳付全部簽帳帳款,至民國82年11月30日止共計欠美國運通公司本金新臺幣632,206元,暨自8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3.5% 計算之違約金。又原告於98年8月10日受讓美國運通公司依 上開契約對被告之債權,且已依法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簽帳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具狀陳述略以:被告當初與訴外人趙春禧合作設立學毅禮贈品行,茲因伊長期在大陸拓展業務,乃將供作營業上使用之發票、印鑑章等存放於營業處所,嗣後伊與趙春禧結束合作關係時,趙春禧卻未妥善處理原應給付之各項業務費(含本件債務),且被告又未能及時返台出庭應訊,亦為受害者,實非故意所為,希冀能給予寬限,並請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相關單據,待伊身體較為康健後即量力而為清償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運通卡合約書暨會員申請表、債務人簽帳卡資料檔、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本身亦為受害者云云,然不僅未能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可資證明,已無從採信;且縱認其無力清償屬實,亦與被告應否依約清償簽帳卡消費款無涉,不能作為免責之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簽帳卡使用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廖純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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