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賴怡宏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琬菁 被 告 許偉倫 訴訟代理人 呂秋��律師 複代理人 莊宇翔律師 被 告 呂秉哲 曹博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許偉倫(下稱許偉倫)於民國100年7月間,以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永利資本公司)亞太區總裁名義,對原告為境外金融商品之推銷,保證年獲利至少30%至40%。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0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26日,分別匯 款美金(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5,000元及5,210元至GAIN C-APITAL FOREX COM UK LTD(下稱Gain Capital公司)之帳 戶內購買金融商品。嗣後原告於101年3月間,發現該金融商品之價值非但未如許偉倫保證之獲利,且已虧損殆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許偉倫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於101年2月間,經被告呂秉哲(下稱呂秉哲)以富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昌投顧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之名義,介紹其認識富昌投顧公司員工即被告曹博清(下稱曹博清),於原告至富昌投顧公司瞭解投資情況時,富昌投顧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張振國負責講解該公司投資情形,呂秉哲則保證最大投資風險為虧損20%,原告信以為真,遂於101年3月16日,匯款10,000元至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LTD(下稱Power Capital公司)之帳戶內購買金融商品,期間曹博清並多次以簡訊告知原告投資之相關訊息。然至10 1年7月間,原告發現該金融商品之價值已虧損殆盡。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呂秉哲、曹博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併聲明:⑴被告許偉倫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呂秉哲、曹博清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許偉倫則以:許偉倫於100年7月間應原告邀請至協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為員工授課,講授金融理財知識,並非係投資說明會,原告提出之匯款憑證亦無法證明許偉倫有遊說原告投資之情。許偉倫確曾任職於永利資本公司擔任講師工作,名片上記載其擔任該公司總裁之原因則係因永利資本公司主要在服務中國大陸地區客戶,而當地客戶特別重視授課講師頭銜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呂秉哲、曹博清則均以:曹博清係富昌投顧公司負責人,呂秉哲則僅係在該公司義務幫忙,掛名諮詢部副理,實際尚未從事副理工作,其等不曾遊說原告投資及匯款。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不包含投資虧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26日,分別匯款85,000元 及5,210元至GAIN CAPITAL公司之帳戶內購買金融商品,有 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銀行報表編號ORD11A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臨時憑據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 ㈡、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匯款1萬元至Power Capital公司之帳戶內購買金融商品,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富邦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以許偉倫之遊說及口頭保證,請求許偉倫賠償90,000元: 原告主張許偉倫以永利資本公司亞太區總裁名義,對其為境外金融商品之推銷,保證年獲利30%至40%,但原告購買該金融商品90,000元後發現其價值已虧損殆盡,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許偉倫請求投資金額等情,固據提出匯款日期100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26日、匯款人均為原告之臺北富 邦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款臨時憑據各1份、許偉倫中 、英文名片4紙(2紙記載永利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亞太業務發展總裁許偉倫、2紙記載富元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亞太業務發 展副總裁許偉倫)、電子郵件3封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第90-94頁)。許偉倫雖不否認前開名片及其所任公司之事 實,惟否認有出售任何金融商品或保證獲利之情事。經查: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雖原告傳喚證人王○○到庭證稱許偉倫有主持投資說明會,在會中確有保證投資保證獲利至少30%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惟王○○前曾因原告及許偉倫向其保證投 資獲利30%而投資境外金融商品,卻虧損僅剩500元,而與 許偉倫簽立和解書,許偉倫同意給付王怡晶和解金新臺幣500,000元,嗣後王○○將和解金請求權轉讓予訴外人張○○ (下稱張○○),張○○遂於101年間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起訴,請求許偉倫及原告賠償投資金額及給付和解金,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60號請求損害 賠償等案件(下稱新北地院系爭2460號案件)繫屬審理後,判決駁回張○○請求,張○○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3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案件(下稱高院系爭436號案件)繫屬審理,並判決許偉倫應給付和解金350,000元,有新北地院系爭2460號及高院系爭436號全卷宗在卷 可稽。是王○○同認自己係受許偉倫投資詐欺,證詞難免誇大,可信性已有可疑;況於新北地院系爭2460號案件中傳喚與王○○及原告一起與會之證人江○○到庭作證,江○○則證稱許偉倫並無指明或推銷具體金融商品等語,有新北地院系爭2460號案件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新北地院系爭2460號案件卷第70頁),既與本案投資無任何利害關係之江○○所證述與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完全相逕庭,是王○○證稱許偉倫於投資說明會中保證投資獲利至少30%等語,實難採憑。 ⑵再參諸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僅關於公司經紀商申請資料及投資績效表現,均未涉有關許偉倫遊說原告投資以及保證投資獲利之情事,實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復觀之前揭匯出匯款交易憑證所載,原告係將90,000元匯往英國Account w-ith Bank,受款人名稱為「GAIN CAPITAL FOREX COM UK L-TD」,並非許偉倫或許偉倫所任職之前揭二家公司;匯款臨時憑據則未記載受款人,是故前開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及匯款臨時憑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尚未能據以推論許偉倫有何遊說原告投資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購買金融商品之書面契約,或許偉倫所出具由許偉倫任職公司出具之購買憑證,以供查核許偉倫確有銷售有關Gain Capital公司所發行之相關金融商品,職是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許偉倫有遊說並口頭保證投資獲利之情,其請求許偉倫9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能准許。 ㈡、原告不得以呂秉哲、曹博清之口頭保證及遊說,請求其等連帶賠償10,000元: 原告主張呂秉哲以富昌投顧公司投資諮詢部副理名義,對其為境外金融商品之推銷,保證最大投資風險為虧損20%,但原告購買該金融商品10,000元後發現其價值已虧損殆盡,期間曹博清也多次以簡訊告知投資訊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規定向呂秉哲、曹博清請求連帶賠償投資金額10,000元等情,固據提出匯款日期101年3月16日、匯款人為原告之臺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收件證明1份、電子郵件1份、曹博清發送之簡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1頁)。呂秉哲、曹博清雖 不否認其等所任公司之事實,惟否認有出售任何金融商品或保證投資停損之情事。經查: ⑴考據前揭匯出匯款收件證明所載,原告係將10,000元匯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受款人名稱為「POWER CAPITAL FOREX MANAGEMENT LTD」,並非呂秉哲或曹博清,亦非富昌投顧公司,是故前開匯出匯款收件證明至多能證明原告有匯款之事實,尚未能據以推論呂秉哲、曹博清有何遊說原告投資及保證投資停損之情事。原告復未能提出其購買金融商品之書面契約,或呂秉哲、曹博清或富昌投顧公司所出具之購買憑證,以供查核呂秉哲、曹博清確有銷售有關POWER CAP-ITAL公司所發行之相關金融商品,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⑵原告另提出曹博清發送之簡訊內容以資佐證曹博清有遊說投資之情,惟遍觀該簡訊內容,均係有關外匯市場投資行情及獲利情況,並未有如原告所述曹博清有不斷遊說投資之情。準此,難認原告主張屬實,而為其有利認定。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呂秉哲、曹博清有遊說並口頭保證投資虧損不超逾20%之情,其請求呂秉哲、曹博清連帶賠償1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即不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許偉倫賠償90,000元,請求呂秉哲、曹博清連帶賠償10,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及失所附麗,併予說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