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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柄縉蕭涵勻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153號

原告
太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祐瑲
訴訟代理人
曾耀聰律師
被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莊如茵律師

      陳怡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因部分事證未臻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請原告於三十日內具狀向本院說明如下事項:「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原告原向被告申請融資貸款新臺幣玖億陸仟捌佰萬元,而被告就其中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萬元部分已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如數撥款,其餘捌億零壹佰萬元部分則未予撥貸。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惟就被告已撥貸之『新臺幣壹億陸仟柒佰萬元』部分,兩造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業已成立?原告就此筆已撥貸貸款所給付予被告之額度費,及為辦理抵押權設定而支出之土地登記費與書狀費,原告主張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為何?」,繕本逕送被告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黃媚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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